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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一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瑞湖与邝世芳、甘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瑞湖,邝世芳,甘霖,甘泉,甘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2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瑞湖。委托代理人李金东,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政霞,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邝世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霖。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霏。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瑞湖因与被上诉人邝世芳、甘霖、甘泉、甘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瑞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东、张政霞,被上诉��邝世芳、甘霖、甘泉、甘霏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邝世芳是甘树棠的妻子,被告甘霖、甘泉、甘霏是甘树棠的子女。四被告的亲属甘树棠曾任钦州市水产总公司总经理、钦州市海洋捕捞公司法人代表,1997年10月27日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后在取保侯审期间,于1999年6月19日交给原告一张加盖有钦州市海洋捕捞公司和财务专用章以及甘树棠印章的收款收据和一份加盖有钦州市海洋捕捞公司和钦州市水产总公司的承诺书。1999年9月28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甘树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后广西高院二审终结。2005年5月,原告以钦州市海洋捕捞公司和钦州市钦南区水产畜牧局为被告,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4万元借款,被告钦州市海洋捕捞公司对其公司的公章的真伪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真伪,后因公章已销毁无法鉴定,原告于同年7月20日撤回起诉。2007年甘树棠在监狱服刑期间去世。原告认为本案借款是甘树棠所借,其妻子邝世芳及子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甘树棠向原告所借的40000元款项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亲属甘树棠是否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如果有借款,这笔款项是个人借款还是单位借款;二、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该院认为,原告为拟证实甘树棠向其借款的事实所提供了一张收款收据和承诺书。该收款收据无借款人姓名,上面虽然盖有甘树棠的印章,但无法证实是甘树棠本人所用印章,被告方也否认甘树棠本人用过此印章,因此无法证实是甘树棠个人向原告借款4万元;而承诺书中无甘树棠本人签名,其中第二段写明“前期钦州市���洋捕捞公司所借李瑞湖的款项,利息及时间由你们双方商定”,该内容同样无法证实甘树棠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甘树棠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假设甘树棠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也早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于2005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后原告认为借款是甘树棠个人借款为由于同年7月20日撤诉。撤诉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再次向甘树棠和四被告主张权利,直至2015年原告才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已经远远超过二年,虽然原告主张其曾不断向甘树棠本人及其家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但没有证据证实此主张。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瑞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23元(原告李瑞湖已预交),减半收取911.50元,由原告李瑞湖负担。上诉人李瑞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借款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提供了两组证据证明甘树棠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一是《收款收据》载明借款金额是40000元,收款人是甘树棠的印章,还盖有钦州市海洋捕捞公司的印章,虽然收款收据无借款人的名字,但是该收款收据一直是上诉人保管,符合收据交由出借人保管的民间借贷逻辑。二是《承认书》能够印证甘树棠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该承认书是甘树棠本人亲自书写,其内容也能印证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并达到民诉法要求的“高度概然”证明标准,一审法院不认定借款事实是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一直没有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曾经多次找过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甘树棠借的40000元欠款,但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2013年11月18日上诉人还到被上诉人家中主张权利,追要该欠款,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当时追款的录音,2013年11月18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钦南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给上诉人,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1999年6月19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止。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甘树棠向其借款40000元,上诉人证据不足,并且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李瑞湖向本院提供证人李某证言作为新证据,拟证明甘树棠向李瑞湖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李某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是甘树棠个人向李瑞湖借款,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甘树棠从“一建”拿了40000元,具体是哪个“一建”公司,证人不清楚,并且证人认为该40000元是钦州市海洋捕捞公司借款不是甘树棠个人借款,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人李某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证人只是听甘树棠说拿到40000元,证人认为本案讼争的40000元是钦州市海洋捕捞公司借款,其证言不能证明甘树棠个人向李瑞湖借款40000元。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向本��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甘树棠个人是否向上诉人借款40000元?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关于甘树棠个人是否向上诉人借款4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收款人处盖的是“甘树棠印”,没有甘树棠本人签字,被上诉人否认是甘树棠所盖的印章,并且该《收款收据》加盖的是“钦州市海洋捕捞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钦州市海洋捕捞公司”印章,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是甘树棠个人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只盖有“钦州市海洋捕捞公司”和“钦州市水产总公司”印章,没有甘树棠的签字,《承诺书》载明“前期钦州市海洋捕捞公司所借李瑞湖的款项,利息及时间由你们���方商定”,该《承诺书》不能充分证明是甘树棠认可其个人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上诉人主张《收款收据》和《承诺书》加盖的“钦州市海洋捕捞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应视为甘树棠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明《收款收据》上“甘树棠印”、“钦州市海洋捕捞公司财务专用章”、“钦州市海洋捕捞公司”印章、《承诺书》上“钦州市海洋捕捞公司”和“钦州市水产总公司”印章是甘树棠所盖,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收款收据》和《承诺书》加盖的“钦州市海洋捕捞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上诉人提供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05)钦南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钦南区水产畜牧局的《鉴定申请书》、《询问笔录》、《钦州市海洋捕捞公司印章复印件》、《钦南区人民政府关于给予甘树棠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和《钦州市钦南区水产局关于甘树棠同志严重���纪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了甘树棠因犯贪污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上诉人曾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但是没有进行公章鉴定,没有证据充分证明《收款收据》和《承诺书》加盖的“钦州市海洋捕捞公司”印章是伪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甘树棠个人向其借款4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主张曾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时间是1999年6月19日,上诉人曾于2005年5月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于同年7月20日撤诉��那么上诉人已经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只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1月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2013年11月已经超过了本案诉讼时效,即使上诉人于2013年11月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认可该债务,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并不能重新计算。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没有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判决驳回李瑞湖的起诉不当,应为判决驳回李瑞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李瑞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李瑞湖已预交),减半收取9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共计2734.5元,由上诉人李瑞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夏冰审 判 员  文其谦代理审判员  李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永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