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执字第7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武汉腾龙盛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执字第70-1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腾龙盛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武汉腾龙盛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厂前钢材市场8号。法定代表人郑家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浙江龙厦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衢江138号5楼。法定代表人陈兴龙,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武汉腾龙盛公司申请执行浙江龙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武汉腾龙盛公司同意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浙江龙厦公司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浙江龙厦公司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金怀审判员 郭 华审判员 宋汉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彪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