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健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19号原告刘健。委托代理人胡军、吉峰,枣阳市中心法律服务司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朱城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敏。原告刘健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中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吉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诉称:2015年2月2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鄂F85X**号轿车,由枣阳市发展大道东往西行驶至车站路口左转弯时,与对方向行驶的陆付贵驾驶的鄂C91X**号临牌商品中性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枣阳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车损失全部由刘健承担。车损以物价、保险等部门鉴定为准。鄂F85X**号轿车受损支出维修费51425元,鄂C91X**号车受损支出维修费6510元,后经向被告请求赔偿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79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1.对该事故没有异议,在原告提交合法手续后应当赔偿;2.车损鉴定价值过高且应当扣减相应的残值;3.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加扣15%的免赔率。另按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4时50分许,原告刘健持合法有效C1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鄂F85X**号轿车,由枣阳市发展大道东往西行驶至车站路口左转弯时,与对方向行驶的陆付贵驾驶的鄂C91X**号临时牌照商品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2015年3月23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调解两车损失全部由刘健承担,车损以物价、保险等部门鉴定为准。2015年2月5日和2月9日,枣阳市物价认证中心作出枣价鉴字第109号、074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鄂C91X**号事故车、物损失总价值为6510元,鄂F85X**号事故车、物损失总价值为51425元。为此原告支付维修费57935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刘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79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刘健为其所有的鄂F85X**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23:59:59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险(未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166800元;负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以刘健未会同其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物价评估,程序不合法,且结合事故车辆相撞部位以及车辆受损情况与其公司审核差距较大为由,申请对原告刘健的车辆(鄂F85X**号小轿车)重新鉴定,随后,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司书面同意按换件金额21055元,扣减残值5%即1052.75元,原告刘健声明同意按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司书扣减残值1052.75元。本院认为:刘健为其所有的鄂F85X**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刘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物价部门对受损财产进行的鉴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责分担。刘健因此受损,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刘健赔偿鄂C91X**号事故车损失2000元。然后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司应按双方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刘健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申请对原告刘健的车辆(鄂F85X**号小轿车)重新鉴定,随后,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司书面同意按换件金额21055元,扣减残值5%即1052.75元,实际是对重新鉴定申请的撤销,现原告刘健表示认可并同意按1052.75元扣减残值,因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按双方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向刘健支付保险金为:49168.5元{〖51425元×(1-15%)+(6510元-2000元)-1052.75元〗+2000元}。原告刘健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司另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因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向刘健支付保险金491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600元,刘健负担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XXX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谷中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