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宽国与蔡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宽国,蔡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王宽国。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教师。被告:蔡新国。原告王宽国诉被告蔡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宽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宽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9日,被告蔡新国向原告王宽国借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蔡新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蔡新国向原告王宽国借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欠条一份为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宽国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蔡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光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