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新东与田克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东,田克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690号原告黄新东,居民。委托代理人邹祥振,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克跃,居民,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原告黄新东诉被告田克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东、被告田克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东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田克跃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1日归还借款本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但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断绝联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的利息14400元,合计444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克跃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均属实,只是我现在关在监狱,暂时没办法还原告的钱,只有等我出来之后再想办法。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但未在借条中载明,希望原告放弃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田克跃经他人介绍向原告黄新东提出借款,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3年8月1日归还,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借款本金及结欠利息至今未付。因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黄新东于2015年7月17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克跃向原告黄新东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克跃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借款利率在原、被告约定范围之内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克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新东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克跃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维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丕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