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002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曾某甲,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3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9月19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9年8月9日生育次女曾某乙。婚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行虐待,偶尔将原告关闭在屋内,不准原告吃饭,并辱骂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分居生活,难以继续相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甲诉来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女张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女曾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曾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3年3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1年9月19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9年8月9日生育次女曾某乙,两子女均为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上诉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认识、恋爱以及成婚至今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本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而原告张某甲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予,亦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并相互关爱,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