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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杨其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其国,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其国。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乃平,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定西村定炉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自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阳,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其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杨其国申请撤回上诉,原审原告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其国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撤回上诉,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亦申请撤回原审起诉,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杨其国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三、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4347元,减半收取2173.50元,由原审原告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47元,减半收取2173.50元,由上诉人杨其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陶继航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