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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百果商贸有限公司与宁波贤家龙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百果商贸有限公司,宁波贤家龙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杭州百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53号308室。法定代表人:徐卫花。被告:宁波贤家龙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岔路镇湖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梅英。原告杭州百果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贤家龙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卫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以公司目前开票销账不易要求做不开票价格,并要求原告将定金打至被告授权盖章的私人账户。另外原先约定只支付30%定金,但是被告以尾款是出货后付清为由要求将定金提高至40%。为能按时交货,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定金给被告。快到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原告联系被告询问货物生产进展如何,被告无法给出正面答复。到12月底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已不接电话,工厂也已停工,办公设备被搬空,无任何人员在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回定金,共计55780元。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共计3477元。3、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1000元。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2014年10月29日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2、农业银行取款回单,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定金。3、账户信息,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款项打至私人账户,并把账户信息告知原告。4、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实际经营人朱家龙的聊天记录,证明定金27820.8元,样品费69.2元。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太阳能门牌灯,订购数量3312件,总价款69552元;结算方式为定金40%,出货后15天内付清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将约定的合同价款40%的定金即27820.8元及样品费69.2元汇至被告提供的朱家龙个人账户。此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样品,未按约向原告发送货物。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涉案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据此向被告主张定金权利。但双方约定的定金比例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应属无效。故对原、被告的定的金比例,本院对合同总价的20%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除退还原告作为定金交付的27820.8元资金外,另应支付原告货款总额20%的部分即13910.4元。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此项违约金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损失1000元,未递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贤家龙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百果商贸有限公司41731.2元。二、驳回原告杭州百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杭州百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63元,被告宁波贤家龙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贤家龙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戚文竹(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