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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白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白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1991年2月16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登记结婚,由于相互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特别是婚生子郭某乙出生后,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对原告的态度,反而更加因小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郭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郭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嫁妆被告同意给原告,但是具体有什么东西被告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1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郭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5月份,原、被告因故分居,婚生子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保证书一份、户口簿一页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康某某、李某甲、杨某某证明各一份,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请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孩子年纪尚幼,原告也未提交有效依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情形。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人民陪审员  李建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田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