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行唐县南窦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李香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唐县南窦庄村村民委员会,李香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426号原告行唐县南窦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歪正,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邢跃进,系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香中,又名李八位,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海忠,系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行唐县南窦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香中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唐县南窦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歪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跃进,被告李香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底左右,被告未经村两委同意,私自购买桌椅、板凳、电视机、空调等杂物放入我村委办公室。我村两次通知并经乡领导给其做工作,被告拒不将其物品搬走,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村正常的办公秩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私人物品从行唐县南窦庄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处搬走。被告辩称,这些物品是被告个人的钱款购买的,将物品放入村委会办公室是供村委会无偿使用,村委会不应起诉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份,被告个人购买了部分物品放置在南窦庄村村委会办公场所内,供村集体无偿使用。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放置的物品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物品价款由被告个人支付,与原告无关。被告在村委会院内垒国旗旗台时南窦庄村党支部书记李勇对其予以阻止,双方发生争吵。2015年6月2日及6月22日南窦庄村两委班子两次召开会议,决议让被告将其个人物品从村委会搬离。被告主张自己购买物品供村集体无偿使用,是自愿做好事,事先经过村两委部分成员研究同意。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研究过此事,被告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结合城寨乡工作人员给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方同意折价收购被告的部分物品,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方收购,坚持物品所有权归自己所有,由村两委无偿使用,不同意搬离自己购买的物品。本院对被告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歪正及被告均对《办公室物品清单》签名确认,认可清单上所列物品属被告个人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的也是清单上所列的物品。本院认为,村委会办公区为南窦庄村集体财产,由南窦庄村委会代表村集体占有、使用,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妨害。被告主张自己购买物品放置在村集体办公场所,供村集体无偿使用,是在做好事,不同意搬离物品,但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放置物品给原告办公造成了妨碍,拒绝使用原告的物品,被告继续将自己的个人物品存放在原告的办公场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应将其个人物品搬离村委会办公场所。被告的个人物品应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歪正及被告签名认可的《办公室物品清单》上所列物品为准。被告主张自己购买物品是经村两委部分成员研究同意的,原告方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香中将其个人物品(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歪正及被告李香中签名认可的《办公室物品清单》上所列物品为准)从原告行唐县南窦庄村村委会办公场所处搬离。限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香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山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彦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