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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鞠哲,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新,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洪泽独任审判,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成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小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及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6月14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原告生育男孩取名贾某甲,20XX年XX月XX日原告生育女孩取名贾某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贾某甲、女孩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和矛盾,原告亦未能提交其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为利于家庭和谐,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及社会稳定,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海洪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红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