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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刘某,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曾某某,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原告刘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儒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分别已在台山市工作生活十多年,于2009年初相识谈婚,于2014年3月17日,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4年8月13日生育女儿刘某婷。后由于原、被告没有夫妻的婚姻感情基础,导致夫妻之间没有共同的语言,常因一些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再加上被告缺乏家庭的责任感,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特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婷由原告抚养。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台山市台城镇上朗新村52号603房和台山市台城镇上朗新村52号29号车房,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台山市台城镇上朗新村52号603房的房地产权证、价格评估表、他项权证、宗地图以及完税证明、台山市台城镇上朗新村52号29号车房的房地产权证、价格评估表、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证明、他项权证以及完税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被告曾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对原告付出很多,我对原告的是真爱,所以从2008年开始我每月3000多元的工资都给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另外,我在去年8月13日在中山市平安银行分行贷款5万元,在2015年8月14日向吴加球借款19万元。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向吴加球借款的借款合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相识谈婚,2014年3月17日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13日生育女儿刘某婷。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14年4月间购买了台山市台城上朗新村52号603房及台山市台城上朗新村52号29号车房,上述房产登记在被告曾某某名下后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办理房产按揭贷款,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在庭审中,双方确认自2014年6月间原告回娘家生小孩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在原告回到家里时,发现家中有女人物品,怀疑被告与其她异性同居家中,夫妻关系开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许与不准许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已相识相恋长达五年之久,应该存在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和共同购置了房产,婚姻家庭可谓幸福美满。由于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加入,致使夫妻关系受到了影响。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没有坦诚相对,彼此缺乏真诚的沟通和信任,只要双方能够摒弃前嫌,加强彼此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真诚相待,多反省自己的缺点并加以改正,互相包容,互相信任,多为家庭和小孩着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认为被告现在与她人同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儒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坚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