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合肥泰仁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圣广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泰仁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圣广,蔡传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699号原告:合肥泰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朱炎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蕾,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求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友波,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薇,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圣广,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蔡传洋,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合肥泰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泰仁公司)诉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亚坤公司)、司圣广、蔡传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志、人民陪审员陈昌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泰仁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蕾,被告安徽亚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圣广、蔡传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泰仁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亚坤公司就其承包的合肥兴华苑小区13#、15#、17#楼和地库项目工程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并对钢材货款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由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司圣广、蔡传洋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依约陆续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4月29日,经双方对账,安徽亚坤公司向合肥泰仁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3203500元。在该欠条落款处由司圣广、蔡传洋签名确认。其后被告仅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钢材款60万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认为,本公司依约已向被告供应了工程所用钢材,被告安徽亚坤公司收货后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此后,对其所欠钢材货款有亚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司圣广、蔡传洋予以确认,故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钢材货款的债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03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1001.5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5月23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其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合计2704501.5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亚坤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出具的购销合同及欠条均无我公司盖章,是司圣广、蔡传洋个人所签,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司圣广和被告蔡传洋,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我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司圣广和被告蔡传洋不是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也无劳动合同关系,无权代理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亦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司圣广、蔡传洋辩称:本案原告诉请的付款责任应由安徽亚坤公司负担,我们只是安徽亚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我们个人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内容载明供方为合肥泰仁公司,需方为安徽亚坤公司兴华苑新站区C区二标段13#、15#、17#楼和地库项目工程,证明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到合肥泰仁商贸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4月30日钢材总计款叁佰贰拾万叁仟伍佰元整(3203500元)。欠条落款处由项目部负责人司圣广、蔡传洋签名,注明系安徽亚坤公司兴华苑新站区二标段13#、15#、17#楼和地库项目工程所用钢材。证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203500元。3、合肥市兴华苑C区二标段工程工地门楼和工程项目公示牌照片4张,照片内容显示:位于合肥市高新区的兴华苑新站区二标段13#、15#、17#楼和地库项目工程系安徽亚坤公司承建,司圣广、蔡传洋系该二标段项目负责人。4、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0132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一份,内容为合肥钢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合肥市兴华苑小区C区二标段15#、17#楼和地库项目工程与安徽亚坤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证明该案审理系调解方式结案,安徽亚坤公司自愿确认合肥市兴华苑小区C区二标段15#、17#楼系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因此发生的钢材货款债务由其承担。5、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司圣广、蔡传洋与安徽亚坤公司存在内部法律关系,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作为善意相对方的合肥泰仁公司,司圣广、蔡传洋的签字应当认定系代表安徽亚坤公司的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安徽亚坤公司承担。被告安徽亚坤公司和司圣广及蔡传洋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合肥市兴华苑小区C区二标段工程(含13#、15#、17#楼和地库工程项目)系安徽亚坤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2013年9月13日,原告合肥泰仁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兴华苑小区C区二标段工程项目作为需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13#、15#、17#楼和地库工程项目由原告向其供应钢材3种规格型号的盘螺钢和螺纹钢,即6.5-10、12-14和16-25;数量分别为1400吨、1600吨和2800吨;单价分别为3600元/每吨、3300元/每吨和3300元/每吨,此为暂定价,具体以实际送货单数量、价格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从送货当日起,15天内货款结清。逾期从拿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增加3元;其中,地库以下、地库以上部分则按月结算,逾期按每天每吨增加3元计算。合同落款处的供方由合肥泰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炎江签名并加盖合肥泰仁商贸有限公司公章;需方由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兴华苑C区二标段项目负责人司圣广和蔡传洋以代理人身份签名。2015年4月29日,安徽亚坤公司合肥市兴华苑C区二标段项目负责人司圣广和蔡传洋向原告出具一份注明为新站区兴华苑C区二标段13#、15#、17#楼钢材货款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合肥泰仁商贸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4月30日钢材款总计叁佰贰拾万叁仟伍佰元整(3203500元)。司圣广、蔡传洋。2015.4.29.”。另,本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01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及本案的合肥市兴华苑小区C区二标段工程(含15#和17#楼)系安徽亚坤公司承建,其与另一钢材供应商就该工程项目所发生的钢材货款债务由安徽亚坤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欠条、合肥市兴华苑小区C区工程项目公示牌照片、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0132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司圣广和蔡传洋系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合肥市兴华苑小区C区二标段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工作职责包含有工程材料的使用与结算等内容。司圣广和蔡传洋以安徽亚坤公司合肥市兴华苑小区C区二标段工程项目名义与合肥泰仁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为原告出具结算欠据,司圣广和蔡传洋的行为系代表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司圣广和蔡传洋虽非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却是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其联系合肥泰仁公司购买钢材也是以安徽亚坤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出面,购买时明确表示钢材是安徽亚坤公司工程项目所需,钢材实际也是送往该项目工地并为之所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合同缔结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尤其是从上述司圣广和蔡传洋联系购买钢材对外宣称的身份和钢材实际送货地点来看,足以让合肥泰仁公司认为司圣广和蔡传洋是代表安徽亚坤公司购买钢材,司圣广和蔡传洋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作为涉案合同的善意相对人合肥泰仁公司,在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且并无过失行为,其基于对上述信息的信赖与行为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其法律后果理应由安徽亚坤公司承担,故安徽亚坤公司对司圣广和蔡传洋经手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结算计欠原告货款3203500元,扣除2015年5月22日支付的6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35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101001.53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亚坤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对象错误的诉讼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与被告安徽亚坤公司构成钢材买卖合同表见代理,其给付钢材货款的法律后果应由安徽亚坤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司圣广和蔡传洋共同支付钢材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泰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03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0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泰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6元,由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