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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华与曾庆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曾庆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654号原告王华,男,1958年7月1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曾庆财,男,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王华诉被告曾庆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及被告曾庆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被告曾庆财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4000元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曾庆财辩称,钱是案外人张兴发借的,担保人是我,后来原借条销毁,我和张兴发与原告重新写了借条,16.5万元中有7万元不是我借的。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兴发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华借款30万元,由被告曾庆财提供担保。该借款由案外人张兴发及被告曾庆财共同使用。后三方清算,债务拆分,将原借条销毁,被告曾庆财于2014年12月1日重新立据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按月付息。被告仅付息至2014年12月30日,未再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庆财欠原告王华借款165000元逾期未还,有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中有7万元非其本人所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付息之日起按约定每月4000元支付利息,该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还款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借款165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共计3145元,由被告曾庆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