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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曹旭与尹连祥、朱青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旭,尹连祥,朱青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曹旭。委托代理人罗庆祺(一般代理),邵东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连祥。被告朱青益,系被告尹连祥之妻。原告曹旭与被告尹连祥、朱青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紫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杜铕、人民陪审员谢植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庆祺、被告尹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青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旭诉称,原告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从事百货生意,二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进货,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进货,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553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53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证明、婚姻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出具的欠据,拟证明被告欠货款事实。被告尹连祥辩称,所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朱青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被告尹连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诉、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从事百货生意,被告尹连祥从2010年开始,被告以赊欠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小百货用于销售,赊欠货款金额共计25537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尹连祥以赊欠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服装,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37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欠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553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欠款发生在被告尹连祥、朱青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尹连祥、朱青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曹旭货款255374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尹连祥、朱青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紫亮代理审判员  许杜铕人民陪审员  谢植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馨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