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执异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慎福与张峰、许祥磊、张守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厉明龙,李慎福,张峰,许祥磊,张守付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异字第4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厉明龙。申请执行人李慎福。被执行人张峰。被执行人许祥磊。被执行人张守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慎福与被执行人张峰、许祥磊、张守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厉明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厉明龙异议称:2013年3月20日,被执行人张峰向异议人厉明龙借款4万元,同年6月24日又向异议人厉明龙借款2万元,为保证该两笔借款及时归还,被执行人张峰自愿以其所有的鲁L×××××号牌车提供质押,并将该车交付给异议人厉明龙保管,异议人厉明龙对该车依法享有质权。2015年8月6日,执行法院未向异议人厉明龙送达任何查封扣押手续的情况下,对该车辆实施扣押并拖走,导致异议人厉明龙对被执行人张峰依法享有的债权不能实现,侵害了异议人厉明龙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鲁L×××××号牌车的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并将该车返还给异议人厉明龙。审查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执行人张峰向申请执行人李慎福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5日前偿还。被执行人许祥磊、张守付对申请执行人李慎福的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张峰未予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12月12日,经申请执行人李慎福申请,本院作出(2014)莲民保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峰所有的鲁L×××××号牌货车。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李慎福与被执行人张峰、许祥磊、张守付达成以下协议:一、被执行人张峰欠申请执行人李慎福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退除庭前已经偿还的30000元,余款4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张峰于2015年5月1日前偿付本息25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再偿付本息25000元;二、被执行人许祥磊、张守付对被执行人张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执行人张峰、许祥磊、张守付不依约及时足额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李慎福有权按全部债权50000元扣除已履行部分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作出(2015)莲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慎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莲执字第586-2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查封车辆予以扣押。异议人厉明龙以涉案扣押车辆鲁L×××××号牌车是被执行人张峰质押给异议人的,异议人对该车辆享有质押权,执行法院将异议人享有质押权的车辆从异议人处拖走,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解除对鲁L×××××号牌车的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并将该车返还给异议人厉明龙。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财产,或者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对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异议人厉明龙占有的被执行人张峰所有的鲁L×××××号牌货车实施扣押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厉明龙以对该车享有质押权为由,申请解除扣押并返还车辆的异议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厉明龙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申请对涉案扣押车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第9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厉明龙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著国审 判 员 李 杰代理审判员 钱永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鹏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