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惠明与王恩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明,王恩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797号原告吴惠明,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金,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吴惠明诉被告王恩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佩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明的委托代理人朱义、被告王恩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惠明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的丈夫沈仲华,沈仲华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650,000元。经法院调解,沈仲华同意在2015年5月23日前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沈仲华仍未还款。因被告与沈仲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0元,并支付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恩金辩称,被告于1997年3月与沈仲华结婚,对于本案所涉的沈仲华向原告借款的650,000元并不知情,且沈仲华所借的钱均是用于赌博。沈仲华自2013年就开始外出,偶尔回家。故不同意就该笔6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沈仲华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0元,并出具四张借条。2015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8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沈仲华于2015年5月23日前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因沈仲华迄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6月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沈仲华曾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确认自200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共向原告分七笔共计借款960,000元,包含本案650,000元。2014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仲华、被告王恩金归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另查明,被告与沈仲华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目前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被告提供沈仲华向被告及女儿出具的字条若干,欲证明沈仲华有赌博恶习。原告称字条系沈仲华向家人出示,与本案无关,原告并不知情沈仲华赌博一事。被告另提供沈仲华向案外人边财、周佩芳出具的借条二张,欲证明沈仲华在外借高利贷,被告帮助其一起归还。原告认为上述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借条、《借款确认书》以及(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876号民事调解书,沈仲华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沈仲华的借款系用于赌博,故就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债务发生于沈仲华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沈仲华个人债务,故原告现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恩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惠明借款人民币650,000元;二、被告王恩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吴惠明以本金人民币6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75元,由被告王恩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佩 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杨盈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