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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卓岭与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岭,王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卓岭,被告:王宏,原告卓岭与被告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岭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王宏因急需用钱在我处借现金12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6日还本付息,月息3分整。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宏未答辩。原告卓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1月6日借条一份。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欠据中约定月息3分,还款日期是2013年2月6日。2012年11月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手机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2万元。通过原告的举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6日,被告王宏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卓岭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月息叁分整,到2013.2.6还本息,王宏,2012.11.6”。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12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宏欠原告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已逾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宏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即年利率36%)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卓岭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东风审 判 员  沙素梅人民陪审员  裴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