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三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天津国投滨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恩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天成制药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国投滨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恩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天成制药有限公司,天津中天外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476号原告天津国投滨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66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66号海珠大厦1109室。法定代表人侯维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时彦,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昱莹,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天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中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勤。被告天津天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明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基。被告天津中天外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洞庭路74号3号楼503。法定代表人赵世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国投滨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公司)、被告天津天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被告天津中天外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外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润林担任审判长,法官秦晨、人民陪审员隋毅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时彦、郭昱莹,被告中天外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世雄,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恩公司、被告天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津国投滨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天恩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恩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年利率为18.5%。被告天成公司、被告中天外经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天恩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天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中天外经公司与原告签订代偿协议,向原告为被告天恩公司代偿500000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天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772118.06元、罚息386059.03元。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772118.06元、罚息386059.03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息);2.被告天成公司、被告中天外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单、收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天恩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2.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天成公司、被告中天外经公司为被告天恩公司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代偿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中天外经公司为被告天恩公司代偿500000元的事实;4.利息计算明细,用以证明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被告中天外经公司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对我公司的担保事实有异议,我公司董事会并未作出过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决议。另外,2014年,我公司与原告发现被告天恩公司、被告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失去联系,我公司建议原告报案并进行诉讼保全,而原告却暂缓报案,亦未进行财产保全,后原告在本院仅以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我公司要求追加天恩公司、天成公司为被告,但原告依然坚持不报案不保全,后经本院调解,达成代偿协议,我公司为被告天恩公司代偿500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我公司多次提示原告,但原告在长达十六个月的时间里并未报案。被告中天外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代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天外经公司约定如果原告再次起诉,在强制执行阶段的追偿顺序;2.收条、转账支票、(2014)和民三初字第697-1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当事人申请书、查封申请书,用以证明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中天外经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天恩公司、被告天成公司的财产线索,而原告并未行使其权利,被告中天外经公司代偿500000元后原告撤诉的事实;3.资料表,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中天外经公司的资料表中要求需提供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原告才能发放贷款,而被告中天外经公司并未作出董事会决议,原告发放贷款属于违规发放。被告天恩公司、被告天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天外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利息、罚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计算过高。原告对被告中天外经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原告提供。经本院综合分析,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中天外经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中天外经公司对于计算方式存在异议,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天外经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中天外经公司并未对该证据系原告提供的事实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该证据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恩公司向原告贷款400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8.5%;正常利息=贷款金额×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贷款天数÷36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到期日当日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成公司、被告中天外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被告天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天成公司、被告中天外经公司作为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4000000元;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人的义务3.1.2:保证人有权签署本合同,并已完成签署本合同及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所需的一切授权及批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天恩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天恩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偿还了第一次结息日应当偿还的全部利息174722.22元。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以被告中天外经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中天外经公司曾向本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及申请书、要求追加被告天恩公司、被告天成公司为该案被告,查封被告天恩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厂房。后原告与被告中天外经公司签订代偿协议约定,被告中天外经公司为被告天恩公司向原告代偿500000元后,原告撤诉;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中天外经公司就被告天恩公司剩余债务仍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原告再次起诉,在强制执行阶段,可首先就被告天恩公司的财产进行清偿,如仍不能清偿,则就被告天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天外经公司负责清偿。被告中天外经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为被告天恩公司向原告代偿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计24655元。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天成公司、被告天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中天外经公司签订的代偿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天恩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天成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天外经公司提出其公司董事会并未作出过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决议,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款是对于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如为他人提供担保,需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公司内部的相关程序的规定,对外并不具有约束力,且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人义务的条款中亦明确了保证人有权签署本合同,并已完成签署本合同及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所需的一切授权及批准。因此,被告中天外经公司以前述事实为由,不予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天外经公司应对被告天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中天外经公司提出利息、罚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5%,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到期日当日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27.75%,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天恩公司应向原告偿付自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由于被告中天外经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代偿了借款本金500000元,故对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期间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为: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为333333.33元(4000000元×24%×125天÷360);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期间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为: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为408333.33元(3500000元×24%×175天÷360);以利息199388.89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为39877.78元(199388.89元×24%×300天÷360),以上共计781544.44元。由于被告天恩公司、被告天成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天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国投滨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781544.44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及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天津天成制药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中天外经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国投滨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国投滨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013元,由被告天津市天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天成制药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中天外经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605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天津国投滨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人民陪审员  隋毅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树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