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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度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罗茂贤与苏州天和智能护栏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茂贤,苏州天和智能护栏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169号原告罗茂贤。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天和智能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燕河路65号。法定代表人夏龙飞。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茂贤诉被告苏州天和智能护栏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天和智能护栏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茂贤诉称,其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17日至被告承包的工地安装护栏,每日报酬为260元。截至2014年5月1日,被告拖欠其劳务报酬2600元未予支付,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9月20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拖欠报酬,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天和智能护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经罗茂均介绍至被告承建的泰兴新天地工程进行护栏安装,约定工资为每日260元,后原告累计工作10天,共计工资为26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夏龙飞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峥嵘3120、赵明成7020、罗显文3740、罗飞2600等四人泰兴工地工资合计16480元,于2014年9月22日付清。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夏龙飞所出具《欠条》中载明的罗飞即原告本人,向本院提供习水县二里乡井坝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习水县二里乡井坝村小坝组罗茂贤、男、汉族,身份证号码××,曾用名罗飞,罗茂贤与罗飞是同一人。审理中,罗茂均向本院反映,其系罗茂贤的哥哥,罗茂贤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为苏州天和智能护栏有限公司安装护栏,工友们都习惯将罗茂贤叫为罗飞,夏龙飞向李峥嵘、赵明成、罗茂贤、罗显文出具《欠条》时,其与罗茂贤均不在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原告依约提供劳务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夏龙飞出具的《欠条》、井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与罗茂贤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2600元并承诺2014年9月22日支付的事实。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该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天和智能护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茂贤劳务费人民币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苏州天和智能护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谢 丰审 判 员  俞惠初人民陪审员  袁秋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雅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