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玉珍、王春芳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李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珍,王春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李明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1674号原告王玉珍,女,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法定代理人王春芳,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王春芳,住宾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负责人宋东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东东,住哈尔滨市。被告李明春,个体户,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尹贻红,住宾县。原告王玉珍、王春芳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李明春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玉珍、王春芳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珍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春芳,原告王春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东东,被告李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珍、王春芳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交通肇事导致王国栋死亡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135,889元(13年×10,453元/年);2.丧葬费22,018元(按2014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半年平均工资);3.被抚养人王玉珍(王国栋妻子)生活费58,725元(15年×7,830元/年÷2人);4.鉴定费1,000元;5.精神抚养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7,63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被告李明春承担35,290.20元[(227,634元-11万)×30%],并由被告李明春承担本���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李明春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李明春辩称:被告李明春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首先应该由华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由李明春同意按30%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抚养人王玉珍的生活费李明春坚决不同意赔偿,本案死者王国栋现年已67岁,按着现行法律规定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生活应该由其儿女来进行赡养,不应该由丈夫来进行扶养,王玉珍主张生活费没有法律根据。关于精神抚养金1万元不同意,本案王国栋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过错,所以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王国栋受伤后李明春为其支付抢救费2,881元,应该由保险公司将���明春垫付的医药费返还给李明春。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玉珍、王春芳、李明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玉珍、王春芳、李明春、华安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王玉珍、王春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明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国栋负主要责任。证据A2、被害人王国栋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明及公安局鉴定书(复印件),拟证明王国栋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并火化。证据A3、痕检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痕检鉴定费1,000元。证据A4、被抚养人王玉珍身份证复印件、王玉珍与王国栋的结婚证,及王玉珍的残疾证,拟证明原告王玉珍与王国栋系夫妻关系,王玉珍65周岁,已达到被抚养人的年龄,并证明王玉珍是残疾人。证据A5、王国栋乡村兽医登记证正本及工作证,拟证明王国栋生前系宁远镇畜牧所聘用的乡村兽医,有固定收入来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李明春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抢救费票据,金额2,881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王国栋进行抢救时李明春垫付医疗费2,881元。证据B2、保单,拟证明李明春的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有保险期限内。华安保险公司、李明春对王玉珍、王春芳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李明春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王国栋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所以李明春不应该给付精神抚慰金。证据A2,华安保险公司对火化证明及死亡证明无异议,对公安局鉴定书有异议,其鉴定为复印件,需要法院核实。李明春无异议。证据A3,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李明春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要求原告方必须出示正式票据,如能换成正式的票据则质证无异议。证据A4,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李明春对结婚证无异议,对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王玉珍没有生活来源。证据A5,华安保险公司、李明春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有登记证还必须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国栋仍然在从事该项服务,有登记证并不能证明王国栋在受害之前仍在从事该服务行为,应该提供营业执照,经营地点及收入等相关情况来佐证,对工作证有异议,必须提供本人是兽医的资质,既然从医应该提供从医的资质证书,工作证并不能代表资质证书。王玉珍、王春芳、华安保险公司对李明春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王玉珍、王春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B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关于王玉珍、王春芳证据,A1,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李明春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A2,李明春质证无异议,华安保险公司对火化证明及死亡证明无异议,对公安局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要求法院核实,经本院核实,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A3,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李明春质证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如能提供正式票据则无异议,庭后二原告补交了正规票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A4,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李明春对结婚证无异议,对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A5,经法院核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华安保险公司、李明春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李明春证据,B1,王玉珍、王春芳对真实性无异议,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B2,王玉珍、王春芳、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王玉珍与王春芳系母女关系,王玉珍系王国栋(已死亡)妻子,王春芳系王国栋女儿。2015年5月24日13时30分许,王国栋驾驶自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宾县宁远镇街里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远镇街里南祥街道口处,在超越前方由东向南左转弯李明春驾驶的黑LB72**号重型普通货车(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采取措施不当,与超载的黑LB72**号重型普通货车相刮撞,至王国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王国栋经宾县��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春支付抢救费2,881元。王国栋生前系宾县宁远镇明礼村村级动物防役员,又系乡村兽医。王玉珍系智力四级残疾,法定监护人系王国栋。本院认为,王国栋的死亡系王国栋与李明春共同违规驾车所致,对王国栋的损失李明春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李明春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国栋损失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明春按30%比例赔偿。李明春抗辩不同意给付王玉珍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玉珍年纪较大,又系四级智力残疾,靠王国栋生前扶养,李明春应赔偿王国栋被扶养人王玉珍的生活费,王玉珍生育一名子女即原告王春芳也是王玉珍的扶养人,故李明春应赔偿王玉珍生活费的二分之一。李明春提出因王国栋系主要责任,存在主要过错,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李明春为王国栋垫付了2,881元抢救费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返还,华安保险公司亦同意返还,为方便诉讼,本院应予一并解决。综上,王玉珍、王春芳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玉珍、王春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李明春赔偿原告王玉珍、王春芳35,290.20元{[王国栋的死亡赔偿金135,889元(10,453元/年×13年)+丧葬费22,018元(4,4036元/年÷2)+被抚养人王玉珍生活费58,725元(7,830元/年×15年÷2人)+鉴定费1,000元]-11万元}×30%,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返还被告李明春垫付的医疗费2,88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1,603元,由被告李明春风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王玉珍、王春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龙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