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二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双信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区老陈汽修部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双信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区老陈汽车修理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770号原告:克拉玛依双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苗园路18号。法定代表人:高同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言,克拉玛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克拉玛依区老陈汽车修理部,住所地:克拉玛依区东郊路33号。经营者:陈学益,男,汉族,28岁,系克拉玛依区老陈汽车修理部经营者,住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范东游,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虎(陈学益之父),男,汉族,51岁,系克拉玛依区老陈汽车修理部员工,住克拉玛依市。原告克拉玛依双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克拉玛依区老陈汽车修理部(以下简称老陈汽修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太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言,被告老陈汽修部之委托代理人范东游、陈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营的老陈汽车修理部存在多年车辆维修关系。2014年10月13日,原告将新J224**号油罐车送至修理部维修油罐盖,被告在焊接油罐盖时,未将油罐盖从又关上拆卸分离后作业,直接在油罐盖上焊接,导致油罐闪爆,被告受伤,油罐报废。原告认为,被告经营汽车修理部,具有电焊维修业务,且事故前多次为原告油罐车焊接灌盖,被告均按照章程操作按约履行合同。本案被告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违反电气焊操作规定,在自行完成工作时造成原告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89004元、停运损失122963元,共计2119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车辆维修损失分为三部分费用,第一是闪爆之后购买新罐的费用51200元,第二是车辆除了罐之外的被炸坏部件的维修费6204元,第三是购买新罐之后交给华油修理厂进行拆卸安装及维修费用31600元,共计89004元。新J224**号油罐车从2014年1月至9月的运营纪录统计之后,总共的拉运产值是902053.15元,每月产值是大约100000元,两个月是200000元,原告只主张停运损失122963元,从事故发生10月到整个车辆维修完是2个月的时间。被告老陈汽修部辩称,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10月开始合作,至今存在多年车辆维修关系。被告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维修资质。2014年10月13日,原告的新J224**号油罐车发生了闪爆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并非因为被告经营者陈学益违反电气焊规定,被告经营者陈学益在焊接油罐盖时,虽未将油罐盖拆卸分离,但导致油罐闪爆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对油罐消除危险,将未消除危险的油罐直接送至被告处进行维修。本案涉案车辆属于运输危险品的车辆,原告对车辆性质明知,被告跟原告说过不可以修理油罐车,但原告说注意就可以了,并明知被告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进行维修。根据交通部颁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25条,原告应当选择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除油罐车之外的其他专用车辆在没有维修资质的企业维修的也可以,但是要自己排除危险之后才可以维修。因此原告明知被告没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并且原告也没有将车辆的危险排除之后才进行维修,甚至也没有告知车辆里面装的是什么货物,将车辆留至被告处即行离开。故导致这次财产损失的责任完全在原告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车辆维修的合同关系。被告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维修资质。2014年10月13日,原告将新J224**号油罐车送至被告处进行维修,向被告说明保险杠和油罐盖需要补焊,便即行离开。被告经营者陈学益在未将油罐盖拆卸分离的情况下焊接油罐盖,发生油罐闪爆,导致油罐损坏、被告受伤。后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为证实其因油罐闪爆所发生的车辆维修损失,当庭出示了2014年12月1日新疆鑫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购买油罐的发票原件1张,货物名称为油罐,金额为51200元;克市国全汽配公司出具的材料清单原件5张、2014年10月至12月国全修理厂汇总表原件1张、2014年12月22日克拉玛依区国全汽配中心发票原件1张,证实油罐车配件维修金额共为6204元;克拉玛依泓仕克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汽车修理发票原件、1张、华油修理厂的汇总表原件1张,证实拆装油罐及维修费用为31600元;三项费用合计89004元。原告为证实其因油罐闪爆所发生的停运损失,当庭出示了原告自行制作的新J224**号油罐车2014年1至9月收油拉油汇总表,以及新疆油田采油一厂财务科出具的9月收油拉油的发票和汇总表复印件,证实新J224**号油罐车从2014年1月至9月的运营纪录拉运产值共计902053.15元,每月产值是大约100000元,两个月是200000元,原告只主张从10月事故发生到车辆维修完2个月期间的停运损失122963元。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2014年12月1日购买油罐的51200元发票原件1张及2013年12月23日汽车修理发票原件1张、华油修理厂汇总表原件1张(拆装油罐及维修费用为31600元)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油罐事实上并未报废,维修后即可继续使用,无须更换新油罐;且油罐是否报废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如果油罐报废,还应由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也应将旧罐交给被告,因此原告涉嫌扩大损失;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泓仕克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与华油修理厂出具的后附清单无法对应,无法证实两家公司是一家。对于原告出示的克市国全汽配公司材料清单原件5张、2014年10月至12月国全修理厂汇总表原件1张、2014年12月22日克拉玛依区国全汽配中心发票原件1张(油罐车配件维修金额共为6204元),被告对于其中的部分材料费不予认可,辩称事发后15天左右原告即将车辆开走,车辆损失很小,很多配件都不必要修理或者更换。对于原告出示的新J224**号油罐车2014年1至9月收油拉油汇总表,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汇总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加盖任何公司印章,也无相应的合同、派车单及司机签字等证据予以印证,效力等同于原告陈述,且停运损失是原告按照表格平均计算的,不符合真实情况。新疆油田采油一厂财务科出具的发票和汇总表复印件仅系9月当月的,无法证实原告的停运损失情况。另查,2015年6月23日,本院对于陈学益诉双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5)克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其后双方均进行上诉。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发票、材料清单、汇总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车辆维修的关系,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4年10月13日,原告将新J224**号油罐车送至被告处进行维修,向被告说明保险杠和油罐盖需要补焊,便即行离开;被告经营者陈学益在未将油罐盖拆卸分离的情况下焊接油罐盖,发生油罐闪爆,导致油罐损坏、被告受伤。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专用车辆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原告认可其明知被告仅具备普通车辆维修资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维修资质,但仍将油罐车交由被告维修,未自行消除危险货物的危害,亦未告知被告应当拆除油罐盖,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明知其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维修资质,却仍然承揽了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维修工作,且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被告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实际过错及具体情况,原、被告对于油罐闪爆的发生均应各承担一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89004元及停运损失122963元,其中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损失包括三部分费用,对于购买新油罐51200元及拆装油罐等维修费用316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维修的油罐是否完全毁损或报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更换新罐的必要性;且原告提供的泓仕克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与华油修理厂出具的后附清单无法相互对应;原告虽另提供了华油五十铃修理厂及泓仕克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欲证实其经营者与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但该两份营业执照均系复印件,被告对此复印件亦不予认可,且华油五十铃修理厂系个体工商户,泓仕克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系法人企业,二者为不同的经营主体,该营业执照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中购买新油罐51200元及拆装油罐等维修费用316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中油罐车配件维修费用6204元,被告对于其中的部分材料费不予认可,但被告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很小、事发后即将车开走、发动机未损坏、很多配件不必修理或者更换等辩解意见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配件维修费用6204元,合法有据,且有相应票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22963元,原告当庭出示的新J224**号油罐车2014年1至9月收油拉油汇总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也无相应的合同、派车单及司机签字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当庭出示的新疆油田采油一厂财务科发票和汇总表均系复印件,被告对此复印件亦不予认可,且其内容仅能显示涉案油罐车辆9月当月的拉油收油的情况汇总,无法证实原告的平均营运情况,更无法印证原告所主张的同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停运损失情况,故对于原告自行制作的2014年1至9月收油拉油汇总表及新疆油田采油一厂财务科发票和汇总表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原告对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期间过长,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1月7日将油罐车从被告处拖至华油修理厂、并于2014年12月1日将车身修理完毕、3日后将油罐更换完毕,因此自2014年10月13日油罐发生闪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才将油罐车从被告处送去维修,间隔时间过长,且原告油罐车于2014年12月4日修理完毕,其对于停运损失计算至12月13日即2个月,计算期间过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油罐发生闪爆后,原告将车辆搁置被告处,亦未寻找相关机构及时认定、处理车辆的有关损失情况,未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因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以上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62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对于油罐闪爆具有过错,应对油罐闪爆的发生承担一半的责任,故对于上述以上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6204元,其应当自行承担一半,即3102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车辆维修损失89004元、停运损失122963元、共计211967元的诉讼请求,其中3102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区老陈汽车修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双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3102元;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双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47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双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6.40元、被告克拉玛依区老陈汽车修理部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太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