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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亚丽与王晓中、李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丽,王晓中,李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张亚丽,女,1965年8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临汾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中,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怀平,女,196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斌增,男,194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亚丽与被告王晓中、李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王晓中,被告李怀平委托代理人张斌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丽诉称,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7月24日被告王晓中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共计14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诿不予偿还,2013年元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总的借据,截止2013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8万元,2013年9月18日前利息25.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归还,为此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3.8万元本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归还利息至2015年起诉之日。被告王晓中辩称,被告王晓中于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9月18日归还原告98万元,现欠原告47万元,该欠款原告承诺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应在24%以内,约定2.5分月息,不符合该规定,与原告以前结清的利息都是按3.5分计算的,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希望与原告实事求是的解决问题,被告王晓中向原告借款搞经营,妻子李怀平根本不知道。被告李怀平辩称,李怀平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被告。理由是:李怀平未参与借款的行为,王晓中近年来多处举债,有人说做买卖,也有人说参与赌博,长期不回家,为此双方已分居多年,原告未能举证说明王晓中所借之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所欠的债务,应推定为王晓中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亚丽针对起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晓中于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7月24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张借据;2、2013年1月1日被告王晓中给原告出具的总借条;3、被告王晓中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王晓中的质证意见是:向原告出具六次借据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不过最后是给原告出具了总借据,利息在2012年12月31日前都是按3分或3.5分计算的。出具145万的总借据后,利息按2.5分计算。2013年以后归还原告的数额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是每次双方都有记录,共计还款98万元,因此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第3份证据承诺书,其内容不是被告写的,被告只是在最后签了名字。被告李怀平的质证意见是:李怀平对王晓中之前的借款和还款情况不清楚,所以不予质证。认证意见是:被告王晓中对自己出具的借据和签名确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3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同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与原、被告诉争的案件事实紧密相连,所以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被告王晓中针对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亚丽出具的95万元的收据;2、被告王晓中通过尧都区农村商业银行给原告转款3万元的凭证两张,一张是2013年1月3日1万元,另一张是2013年9月18日转款2万元。原告张亚丽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份证据95万元的收据不持异议,第2份证据当中2013年1月3日被告转给原告的1万元,属于原告出具的95万元当中的钱数,不应重复计算,因为总借据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1月1日,归还的第一笔钱就是2013年1月3日这1万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出具总的收据95万元,已经将该1万元计算在内了。第2份证据当中2013年9月18日2万元原告不持异议。被告李怀平对王晓中提交的证据同样不予质证。认证意见是被告王晓中提交的第1份证据和第2份证据当中2013年9月18日的转账凭证均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被告李怀平针对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案例评析;2、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的案例评析;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案例评析,三个案例均用于证明李怀平对王晓中的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张亚丽的质证意见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以判例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个判例均不能证明李怀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晓中认可李怀平的证据效力。本院认证意见是:被告李怀平所提交的三份判例评析,其具体情况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任何联系,从证据的证明力上说,不具有证明力。三个案例因借款事实不相同,而我们国家是成文法国家,不能依据判例作为定案裁决的依据。通过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可以得出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亚丽与被告王晓中系高中同班同学关系。被告王晓中与李怀平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7月24日被告王晓中因做生意需要,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5万元。借款的期限和借款的利息双方都为口头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王晓中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被告王晓中当庭认为是按3分或3.5分不等给付的,原告认为是按2分或2.5分给付,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特别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付的利息数额,并且被告当庭认可,已经支付的利息就不说了。2013年1月1日被告王晓中就未能归还的借款本金重新给原告出了一张总的借据,声明以前的六张借据归于无效,借据中载明:“今借到张亚丽现金壹佰肆拾伍万元整(1450000)以前的条子全部作废,三个月内还清本,如不还按2.5分付利息,2013年1月1日。”被告王晓中出具新的借据以后于2013年2月8日归还2万元,其中包括1月3日归还的1万元、2013年3月4日归还4万元、2013年3月8日归还1万元、2013年3月22日归还2万元、在约定的三个月还清本金145万元的期限内,被告只归还了9万元,剩余136万元本金未能归还。2013年4月14日归还4万元、4月15日归还1万元、4月19日归还40万元、5月17日归还10万元、5月24日归还10万元、6月1日归还10万元、7月7日归还6万元、7月15日归还5万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张亚丽就被告王晓中归还借款的情况出具了收据,其中载明:“今收到王晓中还款本金(现金)95万元整,截止2013年7月15日前共给95万元,张亚丽2013年7月15日。”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晓中最后一次归还原告2万元。另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王晓中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最迟于正月初十前归还原告50万元,其余95万元如期给付利息,如果不归还以车作抵押,以后矿卖后,多次往出抽钱归还。2013年3月16日被告王晓中再次做出还款的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未能归还。2015年7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73.8万元。其中本金48万元,利息25.8万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18日。庭审中原、被告对利息的计算存在分歧,被告王晓中主张145万已归还了97万元,剩余48万元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说明,原告认为起诉时对利息计算有误,漏算了25.2万元,追加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期间的利息25.2万元,被告李怀平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时并未能提出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晓中分六次向原告张亚丽借款总计145万元是事实。2012年12月31日前双方对之前的利息已经按照约定结算付清也是事实,就本金145万被告王晓中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三个月的借款期限,未能如期归还被告应承担2.5分的利息,双方约定明确,被告王晓中未能在三个月内归还145万元,只归还了9万元,剩余136万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但是双方对利息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超出了0.5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3年4月至同年9月18日被告多次以不同数额共计归还原告88万元,因此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视为不支付。2013年9月18日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李怀平与王晓中是夫妻关系,仅管本案的借条均为王晓中出具,王晓中认为该借款长期以来李怀平是不知情的,被告李怀平也主张不知情且认为用于了非共同生活所需,甚至赌博,但是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从而公平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李怀平列举的三个裁决案例与本案事实没有联系,其观点属学术范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中、李怀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亚丽借款本金4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人民陪审员  姚燕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兰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