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赵诚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8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诚,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6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6日4时许,被告人赵诚在本市武昌区公平路新海飞网吧,趁张某熟睡之机,从其搭放在椅子扶手上的上衣口袋里盗取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同时盗得张某放在桌上的1部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当日17时许,被告人赵诚至本市武昌区首义新村林隆网吧,趁皮某上网不备之机,从其放在椅子上的上衣口袋里盗得人民币1800元、OPPO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经失主报案,公安民警于2015年3月31日将被告人赵诚查获归案。所盗2部手机已由其销赃变卖,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苹果手机发还给张某,被告人赵诚退赔人民币3600元,分别发还张某100元、皮某35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赃款赃物扣押、发还清单、收条,价格鉴证意见书,对案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诚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赵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诚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赵诚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4时许,上诉人赵诚在本市武昌区公平路新海飞网吧,趁张某熟睡之机,从其搭放在椅子扶手上的上衣口袋里盗取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同时盗得张某放在桌上的1部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当日17时许,上诉人赵诚至本市武昌区首义新村林隆网吧,趁皮某上网不备之机,从其放在椅子上的上衣口袋里盗得人民币1800元、OPPO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经失主报案,公安民警于2015年3月31日将上诉人赵诚查获归案。所盗2部手机已由其销赃变卖,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苹果手机发还给张某,赵诚退赔人民币3600元,分别发还张某100元、皮某3500元。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诚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艳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