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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终字第18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襄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被告人李某虚构其弟李某及“刘某某”在河南省委组织部工作,可以为王洛镇的王某乙之子找到工作为由,骗取其现金85000元后挥霍。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案发后李某赔偿王某乙20000元,王某乙对李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吕某、盛某、李某、杜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卡明细清单,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上诉人李某上诉称:案发后,已将诈骗钱财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鉴于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等酌定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家康代理审判员  张 靖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