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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候某某与钱某某、乔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钱某某,乔某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186号原告候某某(又名侯六)。被告钱某某。被告乔某甲。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系被告乔某甲侄子。原告候某某与被告乔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乔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乔某甲为本案被告,并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候某某诉称,2014年4月11日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钱某某拿到钱时当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同时约定利息为每一万元每年2000元,并由被告乔某甲担保。钱某某口头承诺借款随要随还。原告多次找钱某某还钱,但其均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乔某甲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被告乔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阳历2014年4月11日钱某某向侯六借款5万元,每年每万利2000元,保人乔某甲。被告钱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如果原告同意可以准砖。被告钱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乔某甲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当时钱不是当着被告乔某甲的面给借款人,被告乔某甲是事后签的字,借款应当由借款人偿还,且借款人现在有能力偿还,保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乔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钱某某、乔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且被告钱某某、乔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候某某与侯六系同一人。2014年4月11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每万每年利2000元,被告乔某甲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钱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某甲在原告与被告钱某某的借据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乔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借据上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乔某甲辩称保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候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每年利息1万元);二、被告乔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艳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