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莫忠元与张明雄,陆正勇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忠元,张明雄,陆正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忠元,男,1996年10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法定代理人莫大海,男,住址同上,莫忠元之父。法定代理人张书群,女,住址同上,莫忠元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雄,男,1990年8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学生,住独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大英,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正勇,男,1997年3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法定代理人陆茂举,男,住址同上,,陆正勇之父。法定代理人李廷美,女,住址同上,陆正勇之母。上诉人莫忠元与被上诉人张明雄,陆正勇健康权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独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后,莫忠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莫忠元与原告因争抢女朋友发生矛盾。同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莫忠元为解气,邀约被告陆正勇等人前往原告与杨某某租住的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和平路建筑二公司一楼106号房屋内,被告陆正勇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对熟睡中的原告及杨某某二人的头、手部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2012年11月7日,被告陆正勇、莫忠元犯故意伤害罪,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九个月。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5月27日至7月2日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右上臂、左肘刀砍伤: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肱骨小头骨折;3、尺骨鹰嘴不完全性骨折;4、右上臂、左肘部多发皮肤裂伤;5、右上臂血管、神经断裂;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3518元。2012年7月3日至7月28日,原告在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3385.91元,通过独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报销2487.2元,自行承担898.89元。原告伤情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刀砍伤致:1、右上臂及神经损伤后致右手大、小鱼际肌挛缩,骨间肌挛缩右手屈腕曲指功能障碍,右小指不能内收外展,右小指内收肌及外展肌力0级,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七级;2、左肱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九级;3、左尺骨鹰嘴骨折,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综合评定: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七级,后续医疗费用预定为7660元,且鉴定机构注明“因病情、个体差异及手术的特殊性或复杂性所可能产生的难以预测的其他费用,不在本计算范围内,最终费用应按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2010年贵州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原告户籍地至独山县城区的单程公路交通费用为12元/人,独山县城区至都匀市城区的单程公路交通费用为25元/人,被告方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于2014年进行后续治疗,被告方表示不知情,原告不能提供治疗时间及相关证据。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莫忠元的法定代理人给付原告医疗费6100元,原告对此认可。一审另查明,2010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72元/年/人;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243元/年/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原审原告张明雄一审诉称:被告莫忠元与原告等人有矛盾,2012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莫忠元邀约被告陆正勇到原告等人休息的住所,用刀将原告等人砍伤。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288.06元,鉴定费1300元,在都匀住院期间护理费36天×80元×2人=5760元,在独山住院期间护理费25天×80元=2000元,在都匀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5元/天×3人=1620元,在独山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5元/天×2人=7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462元,残疾赔偿金3472元×20年×40%=27776元,后续治疗费7660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600元,共计88816.0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原审被告陆正勇一审辩称:砍伤原告后,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而且事发时系被告莫忠元邀约,应由被告莫忠元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莫忠元一审辩称:曾在本案事发前遭原告打伤,向被告陆正勇讲述后,被告陆正勇出于打抱不平,不听劝阻去找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但本人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应由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父母无关;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损失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莫忠元不能正确处理与原告发生的矛盾,邀约被告陆正勇为其泄愤解气,被告陆正勇具体实施持刀伤害行为,二被告在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的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属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在实施伤害行为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二被告父母无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监护责任,故原告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父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陆正勇主张系被告莫忠元邀约且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应由被告莫忠元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莫忠元主张已年满十八周岁,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与父母无关,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其医疗费总计为35288.06元有误,应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33518元、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行承担的医疗费898.89元为准,两次共计34416.89元。(2)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护理费应当依照2010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工资22243元计算,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22243元÷365天×36天×2人=4388元;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22243元÷365天×25天=1524元;两项共计5912元。(3)原告主张因伤就医发生交通费862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多次往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受伤后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和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其就医期间与陪护人员往返费用可酌定为260元。(4)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人计算,在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天+25天)×15元/天=915元。(5)原告主张被告方赔偿营养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原告因被告方行为导致身体多处受到伤害,其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增加一定的营养,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其营养费酌定为(36天+25天)×15元/天=915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472元×20年×40%=277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方赔偿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因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受伤部位尚有内固定物未取出,而且其后续医疗费用的鉴定为可能发生的项目预算,该后续医疗费用的鉴定存在不确定性,不具备证据唯一性的特征,加之原告在进行后续治疗后,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后续治疗期间的经济损失,而且被告方对此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不同意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因被告方行为导致身体受伤,在精神上虽遭到一定的创伤,但被告陆正勇、莫忠元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该刑事制裁的结果已对原告精神进行抚慰,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导致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4416.89元+护理费5912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营养费915元+残疾赔偿金27776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25.92元=71620.81元;被告莫忠元的法定代理人给付原告的医疗费61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方应再实际赔偿原告65520.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正勇的法定代理人陆茂举、李廷美,被告莫忠元的法定代理人莫大海、张书群连带赔偿原告张明雄因身体受到伤害导致的经济损失65520.8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明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为344元,由被告陆正勇的法定代理人陆茂举、李廷美,被告莫忠元的法定代理人莫大海、张书萍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莫忠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确认赔偿数额。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没有客观公正地划分责任,致使整个事件过错全部归于陆正勇、莫忠元承担,有失公平。事实是:张明雄先殴打莫忠元,莫忠元向陆正勇倾诉后,陆正勇出于帮忙的目的才去报复张明雄,最终引发刑事案件。整个事件的诱因应分成三份,张明雄打人在先有过错,莫忠元向陆正勇反映,引发纠纷,也有过错,陆正勇持刀砍伤张明雄有直接的过错责任。但一审判决没有作出具体分析,全部归责于陆正勇和莫忠元,不符合事实。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划分各被告人之间应各自承担的份额不当。使执行后的追偿无法实现。本案的伤害事件,并非莫忠元邀约,而是由多种因素促成,莫忠元与陆正勇也各自承担了法律刑事责任。从刑期看刑事责任就有主次轻重之分,而民事案件未对责任大小加以区分不当。三、本案事发时上诉人虽未成年,但到起诉时,上诉人已满18岁,属成年人,因此,判决由莫大海和张书群承担赔偿责任,于法律不符,应由莫忠元,陆正勇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明雄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称起诉时莫忠元已满18周岁,应由莫忠元、陆正勇二人各自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已完成举证的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陆正勇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莫忠元在与张明雄发生矛盾后,未能冷静处理,而是邀约陆正勇到张明雄的住处,陆正勇持刀将张明雄砍伤,从致害过程看,莫忠元具体邀约,提出犯意,陆正勇实施持刀伤害行为,双方均起主要作用,属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莫忠元与陆正勇对张明雄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但该判决未明确莫忠元与陆正勇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由于莫忠元与陆正勇在对张明雄的致害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故应由莫忠元与陆正勇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莫忠元与陆正勇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2760.41元,上诉人要求明确侵害人各自赔偿数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莫忠元与陆正勇中的一方支付超出其赔偿数额时,可依法向另一方追偿。对于上诉人莫忠元关于张明雄也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对此认为,莫忠元与陆正勇于凌晨到张明雄的住处,将熟睡中的张明雄砍伤,张明雄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莫忠元与陆正勇在实施侵害行为时,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莫忠元与陆正勇的赔偿责任应分别由双方的监护人(即双方父母)承担,一审对此判决正确。上诉人主张由于其已年满18周岁,不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本院对此认为,虽上诉人莫忠元在被上诉人张明雄一审起诉时已年满18周岁,但莫忠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经济赔偿能力,如判由其赔偿,则受害人的权益将难以得到保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得当,但对于二侵害人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一审未予明确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莫忠元上诉理由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对被上诉人张明雄因身体受到伤害所致的经济损失65520.81元,由上诉人莫忠元的法定代理人莫大海、张书群承担32760.41元,被上诉人陆正勇的法定代理人陆茂举、李廷美承担32760.4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莫大海、张书群、陆茂举、李廷美对上述65520.81元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上诉人莫忠元的法定代理人莫大海、张书群承担172元,由被上诉人陆正勇的法定代理人陆茂举、李廷美承担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莫忠元的法定代理人莫大海、张书群承担344元,被上诉人陆正勇的法定代理人陆茂举、李廷美承担3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高 潮审判员 莫玉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