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红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青春路300号。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爽,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801号8楼。法定代表人王丁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峰,该局社保处处长。原审第三人张红明。上诉人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华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第三人张红明经他人介绍,到浩龙公司承建的金华巨龙腾达湾项目工地从事泥水工。同年5月26日上午,第三人张红明带着乘坐人庹永英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该工地上班。6时04分许,行驶至金华市宾虹西路大盘街开口地段时,与官正伟驾驶的行驶至此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宾虹路中间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驶入对向机动车道的浙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红明、庹永英受伤,车辆损坏。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调查认定第三人张红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当天,第三人张红明被送到文荣医院救治,同年7月17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颧弓骨折,颈椎多发骨折,多处皮肤撕脱伤。同年10月27日,第三人向金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同年11月3日,金华人社局向浩龙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同月17日,浩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并非其公司员工,不应以其公司名义认定工伤,并提交相关材料。同月25日,金华人社局正式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同年12月15日,金华人社局作出金工伤字(2014)260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张红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去浩龙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无事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金工伤字(2014)2608号认定工伤决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浩龙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承建的巨龙腾达湾项目工程所有施工人员均经项目负责人报公司人资部备案登记,以职工花名册为唯一凭证对员工发放工资并进行管理。上诉人从未对第三人发放工资和管理过。第三人所述在上诉人巨龙腾达湾项目工地上班一事,为其单方陈述。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早上6:04分,事故发生地址距离上诉人公司施工工地非常之接近,而上诉人公司上班时间为7:30分,因此,即使第三人为上诉人公司职员,其在该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亦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婺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金工字(2014)2608号关于认定张红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金华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张红明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巨龙腾达湾项目工地任泥水工。2014年5月26日,张红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往巨龙腾达湾工地上班。6时04分许,行至宾虹西路大盘街开口地段,与行至此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宾虹路中间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驶入对向机动车道的小型轿车相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红明无事故责任。用人单位原告公司对上述事实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认为张红明并非其公司员工,不应以其公司名义认定工伤,并提供情况说明1份、腾达湾泥工班考勤表1份。我局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不全面,包工头分包下面的员工记录不全面。而且,同一事故中其员工彭开华的工伤认定,原告未提出复议和起诉,从中可以证实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张红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无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浩龙公司主张原审第三人张红明非其公司职工,不应以其公司名义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浩龙公司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浩龙公司提供了腾达湾工程泥工班考勤表一份,但该考勤表系由浩龙公司制作且仅为腾达湾工程考勤表的部分内容,被上诉人金华人社局对此不予采信并根据原审第三人张红明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浩龙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张红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钟雪丹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