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安与应普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621号原告陈安。被告应普昌。原告陈安与被告应普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普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应普昌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整。上述借款有被告应普昌签字的借据五张为凭,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有被告应普昌出具的借条五张给予确认。借款后,被告并未支付上述借款本息,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推诿不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陈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应普昌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借条五份,拟证明被告应普昌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普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应普昌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年间,被告应普昌分五次向原告陈安共借得人民币50000元,后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安与被告应普昌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普昌尚欠原告陈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陈安要求被告应普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普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应普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仁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