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文某甲诉胡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胡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文某甲,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委托代理人文某乙,现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某某,重庆市大足县人。原告文某甲诉被告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永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文某乙、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与文某乙的亲生女,被告与文某乙1995年同居生活,1995年12月3日生育原告。2000年被告与文某乙分手后,原告随文某乙生活,2012年11月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抚养费,永仁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就读四川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还参加学校与四川大学联合办学自学本科学习,每年学费开销达9000元,生活费2000多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1日开始支付原告教育费每年4500元,生活费每月1000元至大学毕业。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已经20岁,我无义务再支付抚养费,也不可能抚养她一辈子。加之原告对我不关心,只知道要钱,还随时到法院告我,我现在不愿再付任何抚养费。原告文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2012)永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因抚养费经法院判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文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某某无异议,且能证明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与文某乙1995年同居生活,1995年12月3日生育原告。2000年被告与文某乙分手后,原告随文某乙生活,2012年11月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抚养费,永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由被告胡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文某甲生活费、教育费300元(自2013年1月开始支付,每年6月30日支付一次,12月30日支付一次,至学业结束时止)。后被告支付了2年的生活费、教育费。2014年9月1日原告就读四川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另参加学校与四川大学联合办学自学本科学习,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其部分学费、生活费。2015年7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有抚养原告的义务,但现原告已超过18周岁,��大专学校读书,应认为原告已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生理和心里已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法律不强制父母给付抚养费。已成年子女在大学期间父母给付抚养费,是父母道德上的义务,非法律义务,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教育费、生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甲要求被告胡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每年支付教育费4500元,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大学毕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某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永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普富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