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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行申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戌云与来凤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戌云,来凤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字第002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戌云,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来凤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武汉大道2号。再审申请人王戌云诉被申请人来凤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戌云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行政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再审,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并按最高人民法院新的赔偿金标准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可见,行政案件既可以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申请人来凤县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王戌云20**年4月28日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来凤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戌云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并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王戌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戌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余惠明代理审判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柳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