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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执外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家伦与王南昌、江门市蓬江区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蓬法执外异字第20号案外人:赵家伦,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叶英鹏,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南昌,男,194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委托代理人:高慧嫦,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张邦敬。本院执行(2014)江蓬法执字第996号案申请执行人王南昌与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赵家伦对执行中查封设备一批(详见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查封财产清单)的所有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家伦称:我与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华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一份《设备融资转让、租赁协议》,双方约定邦华公司将其公司设备(详见该协议)等值转让给我,以冲抵之前邦华公司向我借用的40万元款项中的30万元。另双方约定,转让给我的设备继续放在邦华公司,由邦华公司租赁使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根据上述协议,我于2014年7月29日已合法取得上述转让设备的所有权。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查封的设备(详见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查封财产清单)均包含在邦华公司转让给我的设备中,上述查封的设备的所有权已不属被执行人,而是属于我的,我主张法院查封的设备一批(详见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查封财产清单)的所有权,故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批设备的查封。案外人为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外人主体资格。二、《设备融资转让、租赁协议》;三、收据、收租金利息确认清单;证据二、三均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买卖、租赁关系,且案外人为上述被查封设备的所有人。四、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复印件;证明法院误将属于案外人所有的设备进行扣押。五、申诉请求,证明案外人对法院曾提交过书面异议。申请执行人王南昌的委托代理人高慧嫦及被执行人邦华公司均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的主张提出意见如下:一、我方认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是不真实的,所谓的收据是虚假的证据。案外人是被执行人的员工,案外人没有可以出借合共40万元给被执行人的经济能力。在案外人提供的证据(2008年6月10日出具收据,收据的编号是6031616)与我方在诉讼阶段中提供的证据(2012年9月22日出具收据,收据的编号是6031606)是同一本收据,但是案外人提供的收据的编号,却在我方的证据编号之后。可见,案外人提供的收据是后制的,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虚假的证据,以逃避被执行人的执行。二、申请人要求法院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的原件进行保留。并根据民诉法一百一十一条,对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伪造证据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主张提出意见为:所有的关于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原件都是真实的,没有造假。本院查明,2013年4月23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33号,并于2013年5月6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设备、成品、半成品一批(详见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查封财产清单)。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被执行人中的一名干部。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设备融资转让、租赁协议》,双方约定邦华公司将其公司设备(详见该协议)等值转让给案外人,以冲抵之前邦华公司向案外人借用的40万元款项中的30万元。另双方约定,转让给案外人的设备继续放在邦华公司,由邦华公司租赁使用。被执行人于2008年6月10日出具编号为6031616的收据给案外人,收据内容为“今借到赵家伦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260000),月息1分”,经手人是张邦敬。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编号为3002267的收据给案外人,收据内容为“收到赵家伦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元正”,填票人是张邦敬。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继续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上述设备。本院在执行(2014)江蓬法执字第996号案过程中,于2015年3月18日在被执行人邦华公司的经营场所内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设备一批(详见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查封财产清单),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均在查封现场,且该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签名确认,当场没有对本院查封事实提出异议。2015年3月27日,本院到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内取证发现,原堆放在该场所的一些物品已不在现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了降低保管成本和风险,本院决定将上述查封设备交给申请执行人保管。本院认为,一、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名干部,理应知晓被执行人应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还款义务的具体情况。案外人在知晓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仍与被执行人签订《设备融资转让、租赁协议》,试图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将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案外人,且没有进行实际交付亦没有对外公示。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在被执行人邦华公司的经营场所内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设备一批时,是经过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双方确认的,案外人并没有就本院的查封事实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案外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家伦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文彬审 判 员  李嘉林代理审判员  陈纪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沛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