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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小荣与吴卫康、吴胜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荣,吴卫康,吴胜强,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丁山分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朱小荣。委托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卫康。被告吴胜强。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丁山分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小圩村兴圩102号。负责人吴胜忠,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丰泽园D幢。法定代表人陶少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小荣与被告吴卫康、吴胜忠、吴胜强、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丁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振达丁山分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山,被告吴卫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胜忠、吴胜强、振达丁山分公司、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荣诉称:吴卫康、吴胜忠、吴胜强承包了丁蜀镇潜洛菜场和宜兴市金泰铜材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业务,他为该二项工程供应水泥。2013年2月8日,吴胜忠向他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他水泥款60000元,同年3月6日,吴胜忠岳父又购买他1200元的水泥。2014年1月28日,在湖父镇政府的调解下,吴胜强向他出具欠条,载明欠他水泥款60000元,吴卫康作了担保。同年8月27日,湖父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了《情况说明》,对上述调解过程进行了确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卫康、吴胜忠、吴胜强、振达丁山分公司、振达公司立即支付水泥款1212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吴卫康、吴胜忠、吴胜强、振达丁山分公司、振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诉讼中,朱小荣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吴卫康、吴胜强支付其水泥款60000元,振达丁山分公司、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卫康辩称:对湖父镇政府调解后由吴胜强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的欠条无异议,该款由他担保,他同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吴胜忠、吴胜强、振达丁山分公司、振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小荣多次为吴胜强承接的建筑工程供应水泥。2014年1月28日,因吴胜强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经宜兴市湖父镇人民政府调解,吴胜强、吴卫康向朱小荣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欠朱小荣水泥款60000元。同年8月27日,湖父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了《情况说明》,对上述调解过程进行了确认。后朱小荣对该款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朱小荣对为何要求振达丁山分公司、振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欠条、结算单、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小荣向吴胜强供应水泥,吴胜强、吴卫康共同出具的结算单载明了所欠水泥款金额,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吴胜强、吴卫康出具的结算单载明欠朱小荣水泥款60000元,该款应由吴胜强、吴卫康共同支付。朱小荣要求振达丁山分公司、振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朱小荣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吴胜强、振达丁山分公司、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胜强、吴卫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小荣货款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朱小荣对振达丁山分公司、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8元,财产保全费1126元,合计2624元,由吴胜强、吴卫康负担(该款已由朱小荣预交,吴胜强、吴卫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直接支付给朱小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无锡中山支行;账号:63×××90)。审 判 长  吴远慧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钰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