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赖玉文、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游佳斌、黄镇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赖玉文,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申请人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新国,理事长。被执行人游佳斌,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执行人黄镇荣,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被执行人赖金发,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游佳斌、赖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赖玉文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赖玉文所有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异议人赖玉文以其中国建设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以及福建省社会保障卡是其维持生活以及就医治病所需,且其已经与游佳斌离婚,上述银行卡存款是其离婚后个人所得财产,请求撤销(2015)××民初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并解冻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1)的存款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38)的存款以及福建省社会保障卡。本院认为,异议人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应与游佳斌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共同债务人。因其不能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扣押其银行卡及社会保障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赖玉文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李茂己审判员曾钦良审判员曾银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曾彩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