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4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金敬猛、肖春霞与被告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敬猛,肖春霞,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未民初字第04342号原告金敬猛,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双溪桥镇梅岐村村民。原告肖春霞,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韧,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彩艳,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号。注册号610000100118079。法定代表人安西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武胜,男,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金敬猛、肖春霞与被告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敬猛、肖春霞诉称,2012年8月5日,其与被告安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购买被告安诚公司开发的安诚御花苑B8-2-124号商品房一套,被告安诚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其交付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安诚公司支付首付房款133267元,但直至起诉被告安诚公司未交付商品房,且被告安诚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由被告安诚公司返还房款133267元并支付利息23322元;3、由被告安诚公司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安诚公司至今未取得安诚御花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敬猛、肖春霞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532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人民陪审员 张福军人民陪审员 马平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瑞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