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执民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管洪宝、徐联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管洪宝,徐联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民字第39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负责人:程嘉华。被执行人:管洪宝。被执行人:徐联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依据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2013)杭证经字第15101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与(2015)浙杭证执字第302号执行证书,以被执行人管洪宝未支付透支购车款及手续费、逾期透支利息、逾期滞纳金(截止2014年11月25日,共计323313.16元)、公证费969元等、被执行人徐联芬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案不属本院级别管辖,该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瞻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