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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9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黄某、张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黄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9736号原告张某甲,男,193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罗明富,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书平,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金尚舆,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金尚舆,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张某乙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某乙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做出中止审理裁定;经审查,本院2014年12月3日做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张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张某乙收到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后,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受理并于2015年3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审批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15年9月6日由审判员宋建华、代理审判员艾知宇、人民陪审员晏妮组成合议庭,由宋建华任审判长共同负责本案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冉书平,被告黄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金尚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之子张某丙于2013年4月28日去世时遗留有遗产。现要求依法继承该遗产。被告黄某、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继承人张某丙系父子关系。1984年1月张某丙与被告黄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有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新街48-5-5-5号住宅房屋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村22-51商用房屋(登记产权人均为黄某)。2013年4月28日张某丙因病去世。截止2013年4月28日张某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行622280376144115****账户存款余额为零;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601382320003646****、601382320004771****、621756320001088****(卡号)余额为零;黄某名下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62166132000042****余额为64.66元、621756320000715****余额为1元;整存整取账号10880325****余额为259.92元、11443665****余额431.9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天星桥支行622848015800885****余额为15623.63元、3104010110010****余额为79.79元,合计金额为16460.9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之妻于1996年1月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张某丙生前未留下遗嘱。现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继承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新街48-5-5-5号住宅房屋、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村22-51商用房屋六分之一产权及重庆某某农业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了对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新街48-5-5-5号住宅房屋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村22-51商用房屋价值进行司法评估;经委托重庆开睿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做出估价报告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新街48-5-5-5号房屋价值为278800元;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村22-51房屋价值为111100元。被告黄某、张某乙支付了估价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继承重庆泰和农业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的请求;被告坚持认为讼争财产均系被告黄某个人财产不是被继承人遗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如原告要求继承遗产应同时承担张某丙生前债务。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张某甲提供的张某丙常住人口登记表、磁器口街道磁器口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张某丙与黄某结婚申请登记书、重庆市房屋权属档案查询结果证明二份;被告黄某提供了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张某丙去世前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有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新街48-5-5-5号住宅房屋及重庆市沙坪坝区一某某22-51商用房屋,该房产中的50%份额应为张某丙遗留的遗产。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张某乙作为张某丙的合法继承人均享有对张某丙遗产部分依法继承的权利。根据评估报告及银行存款余额,讼争财产总价值为389900元+16460.90元,扣除被告黄某50%,其余部分为原告张某甲、被告黄某、张某乙共同分割。原告应获得张某丙遗产折价款64983.33元+2743.48元即67726.81元。关于被告黄某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新街48-5-5-5号住宅房屋原系登记在张某丙名下,2005年10月16日张某丙自愿将该房屋过户到黄某个人名下,应属黄某个人财产,以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村22-51商用房屋系黄某母亲出资购买并赠予给黄某个人的财产,也不属于张某丙遗产的辩解。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表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可以对共同财产或者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但该约定应当以书面明确表示的形式存在,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丙仅是在房屋产权过户申请中表述“某某街48-5-5-5号,经夫妻协商,现申请以妻子黄某个人名义进行产权登记”。不能认定为夫妻对共同财产处置的约定。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村22-51商用房屋,被告黄某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事实存在,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新街48-5-5-5号住宅房屋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村22-51商用房屋以及黄某名下银行存款中张某丙遗产份额部分归被告黄某、张某乙继承所有。由被告黄某、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支付财产折价款67726.8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被告黄某、张某乙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黄某已预交),合计35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183元,被告黄某、张某乙负担2367元。限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黄某、张某乙支付908元;被告黄某、张某乙向本院交纳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宋建华代理审判员  艾知宇人民陪审员  晏 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凤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