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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6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周春明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981号罪犯周春明,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总仓中队服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涵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春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莆刑终字第37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周春明的原判决,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16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春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周春明已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180元。其中在前一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76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180元。本院认为,罪犯周春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春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周春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春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7600元上缴国库;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8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