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与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赵洪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赵洪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7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负责人:斯晶虹。委托代理人:牟建福。被告: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仙。被告:赵洪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为与被告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赵洪仙金融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于2015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9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17832】,用于购竹纤维复合法兰绒;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6.3%。该笔借款由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金华市迪耳路423号和第一被告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金华市迪耳路431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抵押物部分我行已于2014年12月15日婺城区法院提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2015年1月9日婺城区法院下达了终审裁定,裁定我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号为2014金婺商特字第67号);同时,第二被告赵洪仙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目前,该公司已处于关停状态,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17832项下的借款已逾期,虽然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催收,被告均未履行其应该承担的合同义务;此外我行也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截止2015年2月15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690万元,欠逾期利息176865.29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2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本息合计7076865.29元。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176865.29元,本息合计7076865.29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2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合同(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17832)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已经发放贷款的事实。4.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洪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融资时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的事实。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被告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约定向原告借款690万元,用于购竹纤维复合法兰绒,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年利率为6.3%,由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金华市迪耳路423号和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金华市迪耳路431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赵洪仙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月9日,经原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下达了(2014)金婺商特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截止2015年2月13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690万元,欠逾期利息176865.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定其效力。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全部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院已作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的2014金婺商特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实现权利时应一并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赵洪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借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176865.29元,本息合计7076865.29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2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61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赵洪仙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胜克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