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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临海市捷鑫铝业有限公司与宁波江东翔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捷鑫铝业有限公司,宁波江东翔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390号原告:临海市捷鑫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光。委托代理人:许先德。被告:宁波江东翔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旺。原告临海市捷鑫铝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江东翔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9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捷鑫铝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先德及被告宁波江东翔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超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捷鑫铝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铝片。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2930.1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加工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加工款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被告拖延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波江东翔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计人民币42930.18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江东翔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交易属实,但原告述称金额不是事实。被告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全部支付了加工款,不存在欠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临海市捷鑫铝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临海市捷鑫铝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宁波江东翔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查询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产品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3、临海市通泰物流有限公司运单4张、产品出库单3张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4月10日双方之间共发生五次承揽关系,其中前三次被告已付清货款。3月30日应付加工费40903.45元,4月10日应付加工费33354.78元,4月10日当日被告付现金15000元,这两笔未付的加工款减去5月14日被告退货的货款,得出被告应付的加工费为42930.18元。经质证,被告宁波江东翔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有驾驶员苗晓宁、吴海邦签字的单据予以确认,对物流签收的表示需要进一步查证并表示看不懂单据。被告还认为,认可已经支付货款84000余元及收取了40000多元的发票。对上述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对单据上驾驶员身份没有异议,对其他单据也未提出实质异议或相反证据,且被告对于已按照发票金额支付的陈述也存在矛盾之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宁波江东翔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述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临海市捷鑫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江东翔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根据采纳的证据,原告已经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成果,被告理应支付合同价款,其拒绝支付加工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认为物流单及出库单上所涉货物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有待核查,故而对原告主张的款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或物流单中,均有被告自认的外聘驾驶员苗晓宁及吴海邦的签字确认,其二人的签收行为,应认定为对货物的收取,故而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江东翔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海市捷鑫铝业有限公司加工款42930.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6.5元,由被告宁波江东翔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