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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21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他与被告苏某某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30日生长子王某甲,2001年5月16日生次子王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2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他曾多次起诉离婚,均未判离。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并抚养儿子王某甲、王某乙,被告苏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苏某某辩称,她与原告王某某结婚已多年,且生育两子,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近来因原告王某某与异性有染,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考虑两个孩子正在上学,为给孩子营造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她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30日生长子王某甲,2001年5月16日生次子王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苏某某怀疑原告王某某与异性有染,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王某某曾于2012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04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仍然发生矛盾,被告苏某某于2014年5月也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王某某离婚,后又于2014年6月撤回起诉。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4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王某某复诉离婚,并抚养儿子王某甲、王某乙,被告苏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苏某某表示为给两个孩子营造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她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444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异性有染导致双方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因缺乏沟通,鉴于并无原则性分歧,且双方婚后生育二子,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不应坚持离婚。今后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体贴,争取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越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梓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