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永华紧固件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永华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34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陈鹤林。委托代理人:吴睿真。被告:浙江永华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永华紧固件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睿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永华紧固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永华紧固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6最保字5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浙江永华紧固件有限公司为原告和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86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6贷字53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6%。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原告于2013年2月8日按约向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8日。债务人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从2013年3月21日起开始欠息,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2013年4月11日,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3年9月12日,该院宣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破产。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永华紧固件有限公司对债务人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支付人民币借款本金2000万元,欠息163276.39元(欠息暂算至2013年4月11日即法院裁定债务人破产重整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浙江永华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永华紧固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永华紧固件有限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永华紧固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013年4月11日,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已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本案担保的主债务自2013年4月11日起停止计息,故担保债务应以主债务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人破产受理之日前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永华紧固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永华紧固件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一个月内,对借款人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共计163276.39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6最保字5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28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16元,减半收取71308元,由被告浙江永华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