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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安徽宏宇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高童友与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王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166号原告:安徽宏宇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高童友,该公司经理。原告:高童友。被告: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张飞,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剑平,男,1976年1月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安徽宏宇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高童友诉被告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王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宏宇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高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敏、被告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宏宇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柴油机销售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柴油机,经催讨,被告于2013年1月向原告出具了326000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9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326000元的欠条并言明从2012年10月12日按月息1.5%计息。经多次催讨无果后,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柴油机款326000元及利息。高童友诉称:同安徽宏宇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辩称:购买柴油机及欠款属实,因经济周转困难需要分期归还。王剑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王剑平代表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安徽宏宇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柴油机销售合同》。双方约定,柴油机总价款为33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3年1月15日,王剑平出具了一326000元的欠条给安徽宏宇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注明货到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经催讨,2014年9月12日,王剑平又出具了一326000元的欠条给安徽宏宇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高童友并言明从2012年10月12日按月息1.5%计息。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王剑平系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职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柴油机销售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柴油机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给付相应款项,故对安徽宏宇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剑平作为该公司员工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并得到公司认可,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王剑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童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行使职务行为对外主张权利时应以其公司名义。故高童友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王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宏宇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3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安徽宏宇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王剑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高童友要求池州市中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王剑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安徽宏宇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锋审 判 员  方圆圆人民陪审员  王莎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