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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7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7153号原告王××,农民。被告张××,居民。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在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欺骗了原告,原来说孩子与媳妇出车祸去世,事实上是被告离婚,并有子女,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到庭,宝坻法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6个月,此期间被告没有悔改表现,相反多次威胁恐吓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2、2015年2月至8月被告给原告及原告姐姐所发短信及QQ聊天记录打印件3份,证明被告一直在欺骗原告,恐吓、毁辱原告和原告的家人。被告张××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庭审前,被告张××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通过网络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1月6日,因被告患病,原告将被告送到宝坻区被告父母住处,照顾被告几天后,原告回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1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未有往来。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信任,互相扶助,和睦相处。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更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珍惜重新组合的家庭。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患有疾病,原告应承担妻子的责任,与被告共度难关,帮助被告早日康复。但因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双方感情越来越淡薄。另从原告两次提起诉讼及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以及庭审前被告明确向我院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看,说明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亦无和好可能,故此双方婚姻关系应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建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