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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仲勇、朱海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仲勇,朱海波,郑忠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743号原告:宁波北仑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宁。委托代理人:庄程巍。委托代理人:朱武。被告:顾仲勇。被告:朱海波。被告:郑忠耀。原告宁波北仑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顾仲勇、朱海波、郑忠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北仑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仲勇、朱海波、郑忠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北仑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顾仲勇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顾仲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海波、郑忠耀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海波、郑忠耀为被告顾仲勇向原告借款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归还了本金,但利息未全部支付。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顾仲勇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顾仲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利率为年利率6.6%,为固定利率。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海波、郑忠耀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海波、郑忠耀为被告顾仲勇向原告借款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顾仲勇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顾仲勇未履行按月付息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顾仲勇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70693.78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顾仲勇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3.被告朱海波、郑忠耀对上述第1、2项款项给付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顾仲勇、朱海波、郑忠耀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被告顾仲勇、朱海波、郑忠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顾仲勇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6680020130424000029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顾仲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结息日为20日,贷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海波、郑忠耀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6680020130424000029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海波、郑忠耀为被告顾仲勇向原告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顾仲勇发放贷款200万元,年利率为7.5%。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亦未全部支付,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顾仲勇尚欠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67957.52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顾仲勇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6680020140521000040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固定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海波、郑忠耀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6680020140521000040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海波、郑忠耀为被告顾仲勇向原告借款在本金余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顾仲勇发放了贷款,该款分两笔于2014年7月23日和同年8月6日各发放100万元,用于归还编号为66680020130424000029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7月21日和2015年7月20日,但被告顾仲勇未履行按月付息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已有多期逾期,本金至今未还。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顾仲勇欠原告该两笔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分别为43488.63元和59247.63元。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1份,协议约定原告支付本案委托律师费总额为40000元。2015年7月24日,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0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北仑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顾仲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朱海波、郑忠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顾仲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海波、郑忠耀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顾仲勇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仲勇、朱海波、郑忠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仲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北仑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170693.7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顾仲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北仑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0元;三、被告朱海波、郑忠耀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顾仲勇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4486元,减半收取122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43元,由被告顾仲勇、朱海波、郑忠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琼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