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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朱茜与蒋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朱某。被告蒋某。原告朱某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4年5月24日起,蒋某先后向其借款共计40000元。由于该40000元系分多次出借,蒋某在2014年6月3日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另20000元系其通过支付宝直接转账至蒋某农业银行账户中,此后其未能与蒋某碰面,蒋某也为出具后面20000元的借条。2014年5月24日初次借款时,蒋某就承诺将遗失的身份证和银行卡补齐后还钱,最迟不超过2014年6月30日。但其经多次催款,蒋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在催款期间,其也通过电话录音,蒋某承认借款40000元的事实。其于2014年11月25日再次向蒋某催要借款时,蒋某手机已处于停机状态,无法联系,无奈其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蒋某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1244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24日起,蒋某陆续向朱某借款,2014年6月3日,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朱某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2014年6月14日,蒋某又向朱某借款20000元。嗣后,朱某向蒋某催要该40000元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法院。审理中,朱某明确主张的利息自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由借条、存款凭证、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蒋某结欠朱某借款40000元,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对朱某要求蒋某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有对利息的约定,朱某主张1244元也未提交相应依据,故本院依法支持从朱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朱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91元,由蒋某负担,该款已由朱某垫付,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许开荣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