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周某某,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自2013年起因双方观念及生活理念不同,夫妻产生矛盾。2015年春节后为原告收回在被告处的工资卡发生争吵,夫妻分床居住至今,且互不理睬。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之间有争吵是正常的,夫妻感情并未到破裂的程度。经开庭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关系尚可,1994年5月1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8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5年春节后,为原告收回在被告处的工资卡,夫妻产生矛盾。之后,夫妻分床居住,不相理睬。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致夫妻产生矛盾,特别是双方的分居,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其态度是可取的。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多交流、多沟通,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家庭仍是幸福美满的。鉴于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尚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美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建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