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刘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597号原告梁某某,男,1953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桂华,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58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孙某,男,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1968年8月15日生,满族,企业员工,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果菜综合楼。负责人秦洪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群,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刘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桂华,被告刘某、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5年2月6日我与同村尹���某一起乘坐被告刘某的三轮车,为尹某某去土台村办事,当三轮车行驶到凌海市环城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孙某驾驶的辽GBN1**号雪佛兰牌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硬膜下血肿,右侧颧骨弓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后休息两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387元,其中医疗费16751.80元,护理费2205.24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37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0元。被告刘某辩称,我是辽GR63**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当天原告乘坐我驾驶的车辆��伤,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孙某辩称,我是辽GBN1**号雪佛兰牌轿车的所有权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我系次要原因。我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被告刘某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GBN1**号雪佛兰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存在多名人伤及车损,请求法院在计算损失时,按比例份额计算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8时55分,被告刘某驾驶辽GR63**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海市环城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因闯红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孙某驾驶的辽GBN1**号雪佛兰牌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及三轮车乘车人尹某某、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某、梁某某无责任。原告梁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硬膜下血肿,右侧颧骨弓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23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1天,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20373.10元,其中医疗费16751.8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31.45元(36.15元×23天),住院期间伙食费1150元(50元×23天),护理费903.75元((36.15元×2天×2人)+(36.15元×21天×1人)),出院后休息误工费506.10元(36.15元×14天),复印费30��,交通费2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某某称其是个体养殖户,受伤期间雇别人放羊,请求每天按100元给付误工费是别人代为放羊的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某是辽GR63**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孙某是辽GBN1**号雪佛兰牌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梁某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38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凌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梁某某的伤情、住院���疗过程、护理等级、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收款收据,证明梁某某支付复印费的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梁某某及护理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身份情况。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梁某某及护理人梁某甲、梁某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刘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是辽GR63**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权人的所有人以及该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某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孙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孙某是辽GBN1**号雪佛兰牌轿车所有权人以及该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证明辽GBN1**号雪佛兰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原告梁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付交通费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支出2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城市���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梁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是辽GR63**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孙某是辽GBN1**号雪佛兰牌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2037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梁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5310.64元(另案赔偿除外),其中医疗费、伙食费2839.3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471.30元。对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刘某、孙某分别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刘某应赔偿10543.72元((总损失20373.10元-交强险5310.64元)×70%),被告孙某应赔偿4518.74元((总损失20373.10元-交强险5310.64元)×30%)。原告梁某某虽称其是个体养殖户,受伤期间雇别人放羊,请求每天按100元给付误工费是别人代为放羊的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梁某某请求按居民服务业给付护理人误工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情况,故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应以户籍标准计算损失为宜。对于原告梁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三)项、第四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某交强险保险金5310.64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0543.72元。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4518.74元。四、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4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