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湖南省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与廖正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廖正,叶春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577号原告湖南省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岳阳市金鄂中路丹桂园小区*栋。负责人刘海兵,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庆举,岳阳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廖正,城镇居民。第三人叶春,农民。原告湖南省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廖正、第三人叶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举、被告廖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诉称,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举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被告与第三人叶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代理费为第三人叶春退还垫付医药费中除开60000元之后的部分,即代理费为16800元,廖正与叶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经一审、二审审理结案后,被告廖正、第三人叶春认为代理费偏高,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代理费降为10000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案件诉讼费3475元,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代理费、垫付的诉讼费及借款,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案件代理费、垫付诉讼费及借款共计1397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正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只是该代理费应由第三人叶春支付给原告,不存在被告付给原告,原告垫付的诉讼费及借款是事实。第三人叶春未到庭进行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本案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代理费是被告应该支付的,支付的方式是风险代理,代理费的金额为16800元,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第三人愿意拿出16800元为被告支付代理费和办案费。证据三、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证据四、第三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借条复印件二张、法院收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标的的依据,原告应收的代理费为16800元,后通过协商代理费降为10000元,为被告垫付诉讼费及被告的借款为397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二、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承诺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承诺书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写的,第三人答应出律师代理费,该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叶春没有到庭质证。被告廖正及第三人叶春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承诺书系第三人叶春对被告廖正的承诺,两份借条系被告廖正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举出具,法院收费发票系收取被告廖正案件受理费的证据,以上证据四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叶春驾驶小车将廖正撞伤,廖正受伤后治疗期间,叶春支付了廖正医药费76808元。叶春为肇事小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廖正因该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款起诉叶春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2014年8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2014)第0806号《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李庆举为甲方诉讼代理人,参加甲方与第三人叶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活动,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代理费为第三人叶春退还垫付医药费中除开60000元之后的剩余部分。2014年8月18日,第三人叶春向被告廖正出具承诺书,自愿用其已垫付的医药费76800元中的16800元作为廖正与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廖正应交付的律师费和办案费。但廖正与叶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经一审、二审审理结束后,被告廖正、第三人叶春认为原告所收代理费偏高,请求原告少收部分代理费,后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协商,原告同意只收取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指派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李庆举在代理廖正与叶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为廖正垫付了诉讼费3475元,廖正还向李庆举借款金500元,被告廖正于2014年8月6日向李庆举分别出具了借条。因被告廖正对原告的代理费及垫付的诉讼费及借款拒不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5月11日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指派法律工作者,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是产生此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指派的法律工作者李庆举在为被告廖正代理诉讼活动过程中,经廖正请求,为其垫付了案件受理费3475元,并借给其现金500元,被告廖正已向李庆举出具借条,李庆举可向廖正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诉讼费及借款共计3975元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叶春没有合同关系,被告辩称第三人答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该代理费应由第三人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廖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省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0000元。2、驳回原告湖南省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原告湖南省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负担49元,由被告廖正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人民陪审员  程双健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