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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卫长久犯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长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长久,住前郭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卫珠婵,被告人卫长久的女儿。指定辩护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二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长久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艳、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长久及其法定代理人卫珠婵、辩护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卫长久在其居住的前郭县东三家子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与同在该中心居住的被害人程云坤因琐事发生口角,卫长久用其随身携带的铁拐棍击打程云坤头部,致程头部出血倒地后,又将程拖拽致福利中心院内,之后逃离现场。程云坤因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科鉴定,被告人卫长久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田某某、韩某甲、周某某、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卫长久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卫长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长久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卫长久辩解,2014年7月程云坤偷了他9000元。2015年正月初四其与程云坤发生过争吵。同年3月7日二人又发生争吵,其用拐棍打了程云坤头部一下,程倒地,其将程拖到院子里。被告人卫长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卫长久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卫长久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卫长久在其居住的前郭县东三家子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与同在该中心居住的被害人程云坤因琐事发生口角,卫长久用其随身携带的铁拐棍击打程云坤头部两下,致程头部出血倒地后,又将程拖拽致福利中心院内,之后逃离现场。程云坤因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卫长久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7日11点08分,前郭县东三家子乡敬老院院长田某某向前郭县公安局东三家子乡派出所报警称程云坤在东三家子乡敬老院被卫长久打伤昏迷。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叫救护车将程云坤送往长岭县医院进行救治,并上报前郭县公安局。前郭县公安局经调查了解,案发后卫长久携带作案工具铁拐棍潜逃至长岭县客运站附近,公安人员赶到后当场将其抓获。卫长久到案后对殴打程云坤致其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2.物证铁拐棍及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卫长久时提取其随身携带的铁拐棍经被告人卫长久辨认系其击打被害人的工具。3.前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尸检见死者卫长久左颞枕部有一0.8CM创口,左颞枕部可触及广泛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眼青紫,左上睑外侧在3.5CM×2.5CM范围内见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其间见一1.4CM×1.0CM挫裂创口。右颈上部见两处大小分别为2.0CM×0.1CM、0.7CM×0.2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前胸部在4.0CM×1.0CM范围内见条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解剖检验,切开头皮,见左颞部及枕部颅骨广泛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自该骨折区有一骨折线向右侧延伸至右侧颅中窝,硬脑膜破裂,脑组织碎裂。胸腹腔联合打开,见胸腹腔各脏器无异常。根据检验所见,尸体颅脑损伤征象明显,颅骨广泛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碎裂,颅脑损伤严重,可构成死因。综合尸检结果分析得出死者程云坤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根据死者损伤的情况分析致伤物应为钝器。鉴定意见为程云坤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程云坤血样STR分型与现场血迹、铁拐棍上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7.895×1024。5.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被告人卫长久进行精神病学鉴定,鉴定结论为,1.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前郭县东三家子乡敬老院。该敬老院为两趟砖瓦房,中间贯通相连。前趟房为闲置的空房,后趟房为敬老院生活区。后趟房中间为走廊,北侧为闲置的空房,南侧依次为,东数第一、第二间为空房,第三间为管理员办公室,第四间为仓库,第五间为周某某住的房间,第六间为程云坤房间,第七间为卫长久的房间,第八间为韩某甲的房间,第九间为空房,韩某甲的房间对面为通往北侧门斗的走廊,门斗内堆放着玉米杆,玉米杆北侧靠墙的位置有一根木棍。后院中央位置有一棵柳树,柳树南侧地面有一30CM×24CM不规则型血泊。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表、公民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卫长久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东太平村,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现实表现一般。8.证人前郭县东三家子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院长田某某证言,证明卫长久和程云坤均在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居住,二人曾经吵过架。2015年3月7日,包某某给他打电话称卫长久将程云坤打伤昏迷。其打电话报警,后又跟救护车到长岭县医院,到医院时程云坤已经死亡。9.证人韩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3月7日9点多钟,我听到卫长久与程云坤争吵,过了一段时间,二人争吵的更激烈了,程云坤拿个杨木棍跑我屋里来,卫长久随后拿着他的铁拐棍追进来。二人互相骂了三四句,卫长久骂程云坤时还说我打死你。卫长久用铁拐棍打程云坤左侧太阳穴一下,程云坤倒靠在我床上,卫长久又用铁拐棍打程脑袋一下,程云坤就彻底倒了,出血了。卫长久把程云坤拖出屋,顺着走廊往西拖到背面院子的杏树下。我到东屋找周某某让其给包某某院长打电话报案。1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卫长久脾气不好,总骂我们。卫长久和程云坤平时关系不好,闹得很僵。2015年3月7日10点左右,卫长久到程云坤屋内问程是否背后说他坏话了,程云坤说没有,二人就骂起来。我听见卫长久说“我要整死你”之类的话了。骂了十多分钟,我听见程云坤屋内有棒子打人的声音,我听他俩在程云坤屋内打了十多分钟后,就听见从程云坤屋到走廊里拖东西的声音。又过了近二十分钟,我出来看到走廊里有血迹,我顺着血迹来到养老院屋后,看到程云坤平躺在屋后的杏树南面,左侧太阳穴正在冒血,我就给养老院院长包某某打电话说卫长久把程云坤打死了。11.证人包某某证言,证明我是前郭县东三家子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护工。卫长久和程云坤以前在一个屋居住,由于二人平时说话时总无缘无故的吵吵,我就把二人分开了。卫长久出过车祸,腿脚不利索。2015年3月7日10点多,我到集上买菜,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卫长久和程云坤打架了,我回到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看到程云坤倒在后院中间的杏树下,头部及太阳穴部位有大量血迹,周某某和韩某甲说是卫长久用铁拐棍打的。我给田某某院长打电话让他回来。田某某回来后报了警。12.被告人卫长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最早和程云坤在养老院一个屋住,那时经常因为程云坤说大话吹牛皮打嘴仗。有一次我发现我放在抽屉里的8000元左右不见了,我怀疑是程云坤偷的,后期他又经常和外人造谣说我经常欺负他、打骂他,还说我丢的钱是我借给别人了,然后怀疑是他偷的。2015年3月6日,我因为这些琐事把程云坤骂了。3月7日9点多,我又因为我丢钱的事到他屋和他理论,他拄着他的木头拐棍到韩某甲的屋里,我又撵到韩的屋内和他继续理论,我说程云坤你借我的钱怎么不给我呢,程云坤说没借我钱,然后他用木头拐棍打我一下,我就拿我的铁拐棍照他脑袋打了两下,把他打倒在床上,他脑袋出血了,我就把他从韩某甲的屋内经过走廊拖到后院的杏树底下,然后我就回屋拿背包打车去长岭,在长岭县客运站附近被警察抓获。我1993年因为车祸脑袋受过伤,之后就觉得脑袋不行了,总也睡不着觉,总稀里糊涂的,啥事总是看不惯。综上证据,被告人卫长久供述了其用铁拐棍打死被害人程云坤的时间、地点、手段及经过,与目击证人韩某甲证言证明的内容能一致,并有相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卫长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卫长久的辩护人所提卫长久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卫长久因琐事与他人口角后,持足以致人死亡的铁棍猛击被害人头部两下,致被害人颅骨广泛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碎裂,颅脑损伤严重而死亡,从使用的工具,打击的次数、力度及后果上,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故卫长久的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卫长久的辩护人所提卫长久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卫长久的辩护人所提上述量刑情节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长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铁拐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凤双审 判 员  包 丽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丽新 来自: